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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崔秉君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21日   │95年2月12日、   │
│              │              │95年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乙○95年度偵字│乙○95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5701號      │第2497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易緝字    │
│      │      │800號         │第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5年4月28日   │96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確定  │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易緝字    │
│      │      │800號         │第17號          │
│判決  ├───┼───────┼────────┤
│      │判決確│95年6月2日    │96年3月26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乙○95年度執字│乙○96年度執字  │
│              │第5420號      │第380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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