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21日 │95年2月12日、 │ │ │ │95年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乙○95年度偵字│乙○95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5701號 │第2497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易緝字 │ │ │ │800號 │第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5年4月28日 │96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確定 │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易緝字 │ │ │ │800號 │第17號 │ │判決 ├───┼───────┼────────┤ │ │判決確│95年6月2日 │96年3月26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乙○95年度執字│乙○96年度執字 │ │ │第5420號 │第380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