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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等罪,經減刑後所得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有關聲請減刑部分,因受刑人甲○○前已就如附表所列之罪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准許,此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聲請減刑部分自無再行裁定之必要,故僅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減刑後所得之刑期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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