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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美玲羅國鴻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6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愛登堡汽車旅館」前,拾獲置於黑色霹靂腰包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具直徑8.1±0.5mm 金屬彈頭),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土造金屬彈殼2 顆,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6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丙○○乘坐由不知情之賴明春所駕駛之L7-3216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4 鄰49號前空地發現,丙○○見行跡敗露,乃迅將前開黑色霹靂腰包丟入池塘內,而經警打撈後,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業經試射滅失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土造金屬彈殼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90 號卷第21、50頁),而本案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5 頁),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5 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1 ±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1mm 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彈殼2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6009580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55-58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未經許可持有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之犯罪,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⑴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具直徑8.1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

⑵另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具直徑8.1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土造金屬彈殼2 顆,因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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