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1日入所執行剩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後隔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上開經判處8 月、10月定應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甲○○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3 鄰山子頂3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5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甲○○到場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不諱,而被告於95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確。末查,被告有前開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旨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本次修法業將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刪除,有關連續犯刪除後之因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即新法施行後,數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間時,新法施行前之犯罪行為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有關連續犯論處,新法施行後之犯罪行為不能再論以連續犯,應回歸罪數論(一行為一罪一罰)之一般原則處理。關於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在修法前(即95年7 月1 日前),實務上均係以基於概括犯意認定之,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非以集合犯論之。至於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說明:「連續犯廢除後,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乃指新法刪除連續犯施行後之實務運作,可適度發展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實質一罪之範圍,以求刑罰之合理適用,並非可將新法施行前、後之數行為均得依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實質一罪論處,故被告本次所施用之犯行,與被告於95年6 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5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不得以連續犯或依接續犯、包括一罪認定之,而被告雖於95年7 月13日、10月1 日經警通知採尿而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惟距離本件犯行之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95年7 月5 日當日所施用的海洛因係當天剛好遇到綽號「鞏大」之人才向其購買施用等情,亦難認與上開施用行為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所另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上開經判處8 月、10月定應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甲○○則於94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惟已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而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業已丟棄,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