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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4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無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向黃建文借得之九八八六-TQ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平東路二三九巷巷口前時,欲自後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由甲○○騎乘之腳踏車時,原應注意超車前,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腳踏車左側超車,致其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葉子板等處擦撞腳踏車肇事,甲○○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詎乙○○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肇事時間、地點,在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探視甲○○,或對岳某為必要之照護、扶助,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約談乙○○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被害人甲○○、證人黃建文、鄭勝鴻之警詢筆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採證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文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是故,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遭被告駕車撞傷,之後被告並未下車探視,即逕自離去等語,證人黃建文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肇事之九八八六-TQ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證人鄭勝鴻於警詢中陳稱:上開小客車因右後視鏡毀損,送至伊經營之維修廠維修等語,前後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十五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張、翻拍自監視錄影之肇事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七頁)。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登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既然駕車上路,自仍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揭情狀,貿然自後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超車時撞上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因認其有違前引之超車安全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而上開規定由文意而言,顯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是故,應無庸再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論其過失,附予敘明。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傷勢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前者為過失,後者則出於故意,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非出於故意,即與前開累犯規定不合,無庸適用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屬其過失,而其在肇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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