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23日撥打電話予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30弄7 號之甲○○○,對其謊稱:香港東昇電子公司舉辦抽獎,而其抽中120 萬元,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供作保證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3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入乙○○所開設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中,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9860 號卷第75、7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5627 號卷第6 、7 頁),並有被害人甲○○○郵局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5627 號卷第27、31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1 月24日營字第097110008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9860 號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表所示,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聲請意旨雖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復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國營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國營另案通緝中)、林軒誌所開設之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軒誌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另行簽結)、林素雲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欽楠所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便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23日撥打電話予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甲○○○,對其謊稱:香港東昇電子公司舉辦抽獎,而其抽中120 萬元,但須先匯款6 萬元至指定帳戶作保證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8 萬元、6 萬元入張國營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10萬元入被告林素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28萬元入林軒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10萬元入被告陳欽楠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等語,惟查此部分與被告乙○○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係,是此部分應係贅載,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出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經本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郵局是在平鎮給的。我跟對方相約在平鎮交付,他問我說『只有這一本嗎?』我想有錢賺,就又將竹企、安泰的東西補齊後再另外打電話繳給另一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9860號卷第75頁),足認本案與9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自不為該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