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11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0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04月07日向不知情之其母陳阿嬌借得其母於90年05月09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平鎮山仔頂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得知密碼。其明知該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4月13日至97年04月14日間之其中一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上開其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自稱DHC 公司會計部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4日20時43分許,先由該自稱DHC 公司會計部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向居住高雄市楠梓區之乙○○佯稱:妳在DHC 網站購物,誤簽以分期方式付款,將必須支付6 期共新臺幣(下同)9480元之款項,請妳與第一銀行人員聯絡云云。不久後,接續由該自稱第一銀行行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電話中向乙○○佯稱:妳要到ATM 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式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8 元入陳阿嬌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4日晚間,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向居住臺南市之甲○○佯稱:妳於網路購物時繳費金額誤差,所以需要妳親自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1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86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3 元入陳阿嬌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有向其母拿上開其母名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手上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於97年04月13日將之置於機車上要去郵局辦事,至便利商店購物後,發現已遺失,未報警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密碼寫在存摺上,其於97年04月13日在中壢郵局門口發現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不見了,上開其母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袋子不見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陳阿嬌於警詢證稱:97年04 月07 日其因案在監服刑時,被告至監獄看伊,其同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使用,告知被告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請被告自己去拿等情,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含及所附陳阿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各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被害人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可稽。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旨,於97年04月13日陳阿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中,而依陳阿嬌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顯示,陳阿嬌上開帳戶於97年03月28日提領37000 元,僅餘284 元存款後,至97年04月14日始又有款項之存提,且被害人2 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亦係在97年04月14 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被告既稱於97年04月07日向其母借取該存摺、提款卡,係欲領錢使用,然其內僅284 元存款,被告於97年04月13 日 以前,並未提領其內款項。若被告於97年04月13日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遺失或被竊,且於當日即發現,被告當時且係在郵局附近,理當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然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即為掛失,顯違常情。惟可認定被告係於97年0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其中一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始能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前開所辯:密碼寫在存摺存摺上云云,已不合常情。縱其怕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另行記載,依上開說明,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竟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尤不合理,非可採信。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財物,而侵害2 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11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0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減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各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