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其向被害人甲○○佯稱將給付豐厚車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被告自高雄至桃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被告向被害人詐稱暫時借用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往收取款項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4 月及6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 年、1 年6 月、4 月、6月及6 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年4 月及4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以將給付豐厚車資為由,詐騙被害人駕車搭載其由高雄至桃園,復以借車前往收取款項為由,詐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使被害人共受有逾70萬元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所受之損害,實惡性非輕,尚不宜輕縱,復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