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0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故買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07月0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明知綽號雅卿之成年女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HB─8846號裕隆1991年份1597CC自用小客車1 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曾國金於97年07月03日05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樹子腳4 之53號旁空地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用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07月06日16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時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其開時、地,向綽號雅卿之人借用收受上開贓車使用,嗣為警查獲,其認罪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國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該車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該機車車牌1 面)01份、該贓車之照片4 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僅知出借該車之人綽號叫雅卿,並不知雅卿之真實身分、年籍、住處或聯絡方式,與之並非熟識,其於向綽號雅卿之人借用收受該車時,並未查看該車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亦未確認綽號雅卿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對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或是否經合法授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綽號雅卿之人沒有給其行照,綽號雅卿之人說是她男朋友的等語,足認其可知該車並非綽號雅卿之人所有,尤應確認該車車主為何人,綽號雅卿之人與車主之關係及綽號雅卿之人是否經車主授權可出借該車。被告並未查明確認上開事項,即予借用收受該車,在在顯示其係知贓而收受。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0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故買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不佳,前曾犯故買贓物罪,又犯本件罪質相近之罪,惡性較重,所收受上開贓物之價值及該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