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明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又於9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①);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2 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⑧);於97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⑦至⑨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⑩,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8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及編號⑩所示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1 年6 月7日)後之103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上開假釋經撤銷,則B案、編號⑩尚餘殘刑1 年,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2、1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二、㈠、1.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A案、B案及編號⑩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嗣其假釋因故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1 年6 月7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案、編號⑩之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係因毒品等案件經通緝到案、且自104 年5 月4 日均未到場接受採驗後,於105 年6 月14日接受採驗尿液,該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可參,且無其他可得相異認定之事證,可徵警方當時已有相當之根據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後於同日7 時許起警詢時坦認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一自白雖能作為量刑之基礎,但仍無從逕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該次犯行距今已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