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車輛為贓物竟故意買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又使用變造之機車牌照,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贓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車牌2 面,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証、特許証、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