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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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併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一再施用毒品,殘害身心甚鉅,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