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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蓋春來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蓋春來、賴興均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蓋春來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於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5月1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興均前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㈡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另於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㈣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㈥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㈦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㈧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8日入監,於100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8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蓋春來、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見劉增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劉增平所有之皮夾放置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即推由賴興均負責在旁把風,蓋春來則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得手後,推由賴興均將上開皮夾放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後,渠等隨即離開該處。嗣經劉增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蓋春來、賴興均並於其後主動賠償11,000元予劉增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蓋春來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春來、賴興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72頁、第75頁),關於本件被告蓋春來、賴興均竊盜11,000元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增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被害人機車照片2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蓋春來、賴興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蓋春來、賴興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蓋春來、賴興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蓋春來、賴興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蓋春來、賴興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蓋春來、賴興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蓋春來、賴興均係在路旁見聞前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放置皮夾,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1,000元,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渠等嗣後業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劉增平前開遭竊金額,並取得被害人劉增平之諒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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