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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第一四二一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與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租用之車號ZZ-四四二七號自小貨車,載同戊○○及無犯意聯絡之劉軒妏、丁○○,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之「無極聖慈宮」時,甲○○、戊○○便下車欲竊取置於「無極聖慈宮」外乙○○持有之銅鐘一只,於二人著手搬離銅鐘時,經乙○○發覺制止後,駕車逃逸而未遂。於翌(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復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共同前往「無極聖慈宮」,共同將前揭銅鐘一只搬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銅鐘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售與不知情之吳永鬆,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戊○○身上扣得分得剩餘之贓款七十七元,於甲○○身上扣得分得剩餘之贓款八百元。

二、甲○○明知車號JN7 -七三七號機車為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竊取而來,係屬贓物,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機車而為使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日沒後之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與丁○○共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前揭機車至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魚池下十五號之住宅,由丁○○以石頭砸破大門玻璃後,與甲○○進入該住宅內,丁○○將竊得DVD 放映機一台、甲○○竊得集郵簿,嗣為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二人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軒妏、吳永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被害人丙○○、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因臨時起意而竊盜(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六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竊盜係臨時起意(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洵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被查獲前已拿了DVD 放映機(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供承當時在現場已取得DVD 放映機一台,準備放入袋中,被告甲○○拿到幾本集郵冊等語相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卷附照片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被告甲○○、丁○○已將DVD 放映機一台、集郵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是其該次竊盜之行為已達既遂,自無疑義。

㈣被告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係以石頭打破房屋之後門玻璃後進入,核與同案被告丁○○供稱扣案之一字起子三把、六角扳手一把、銼刀一把、小鐵槌一把、黑色手提包一個,均係其與甲○○所有,並有帶至桃園縣八德市魚池下十五號外,惟並未攜帶入內,而係放在置於屋外之車號JN7 -七三七號機車上,甲○○之工具並放在一個黑色手提包中,伊係以石頭砸破大門玻璃後進入等語相符(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簡式審判筆錄第八頁),經查,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該機車前置物箱中確有黑色手提包一只,而該工具係置於手提包內(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四、五0頁),是被告甲○○、丁○○於當次行竊時未將該一字起子等物攜於身邊,自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均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均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戊○○、丁○○間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則移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僅為條項之變更,非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丁○○、甲○○並未隨身攜帶兇器,且係於夜間侵入己○○之住宅,並以石頭毀壞門扇而進入,而認被告丁○○、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第三款攜帶兇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該次加重竊盜僅係未遂,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戊○○間就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竊盜未遂之犯行與同年月二十日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竊盜罪與被告之收受贓物罪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戊○○身上扣得分得剩餘之贓款七十七元,甲○○身上扣得分得剩餘之贓款八百元,既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要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