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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7 日;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05 號裁定減刑,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3 巷67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K-861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1 把,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永美里14鄰水尾59之1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萬能扳手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採證相片4 幀。

㈣扣案之萬能扳手1 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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