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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2年簡上第77號、92年易字第148 號及92年桃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8月確定後;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4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6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 巷71號旁,由「小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等鐵製工具1 批(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號MK-1058 號自用小客車,甲○○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交由甲○○駕車逃逸;甲○○又於97年4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8號旁,僅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丙○○所有車號272-AN號之拖車停放該處,遂持該拖車車斗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棍棒及長約15公分之螺絲起子,以該棍棒敲破該車車頭後方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KENWOOD 牌無線電、SAMISEN 牌DVD 、自動伸縮液晶顯示器及LANKAR牌音響擴大器各1 台(價值新台幣共約3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與不知情之友人丁○○(由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另案審結)、郭孟旻(另經不起訴處分)會合後,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12 巷15弄1 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丁○○、郭孟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等鐵製工具1 批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甲○○與綽號「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97年4 月1 日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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