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101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2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增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增貴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行使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另附表七所示偽造「吳俊欣」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王增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9月4 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嗣於97年9 月2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8 月4 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日以97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旋於同日確定。末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嗣竊盜部分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8年4 月29日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4 月,旋於同日確定。上開數罪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於98年7月7 日確定,嗣於100 年7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數罪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王增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另王增貴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處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而供己使用。
㈢、王增貴收受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劉文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2 樓內,將劉文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照片之方式,另將劉文國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其照片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嗣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王增貴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遭警盤查時,竟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
㈣、嗣王增貴於收受附表二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吳俊欣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阿堂」提供上開吳俊欣所有之信用卡,並駕駛車輛載送王增貴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1 至5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商店,由王增貴冒用吳俊欣之身分,持上揭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吳俊欣」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刷卡金額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吳俊欣及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王增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阿堂」提供上開吳俊欣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 使用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並駕駛車輛載送王增貴於附表四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1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商店,由王增貴冒用吳俊欣之身分,持上揭信用卡消費,惟於刷卡付款時,因刷卡不成功,故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㈥、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嗣經王增貴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21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遭警盤查時,出示其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因員警見王增貴之年齡與其所變造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資料不符,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王增貴於盤查警員尚不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主動向盤查警員告知涉犯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之收受贓物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至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係由警於101 年9 月24日經王增貴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 樓2 室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至就附表三部分,係經吳俊欣發現財物失竊,主動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又王增貴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於有權偵查之員警知悉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增貴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吳俊欣、台新銀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144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及102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4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瑞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第128 頁),亦與證人葉俊奇、鄭仁旭、許玉舟、李芃、吳俊欣、陳致宇、彭玉鳳、黃國烜、王佩齡、謝育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第60、63、65、7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卷第51、52、58、59頁、101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卷第12、17、22頁),復有扣案之萬用鑰匙2 支、機車鑰匙1 支、板手1 支、及於被告居所內查獲葉俊奇、吳俊欣之汽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劉文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為證,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6107號卷第30頁)、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6107號卷第32頁)、信用卡簽單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卷第26頁、101 年度他字第6107號卷第33頁)、被告刷卡消費畫面12張(見10 1年度偵字第24046 號卷第27至32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板手1 支,依卷內照片顯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卷第70頁),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依上說明,顯係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變造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之犯行,其偽簽被害人吳俊欣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㈢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47頁反面),且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名,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2 、4 起訴意旨雖認係一罪關係,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其更正自有效力,本院自得審理。
㈢、被告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及與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另與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1 次加重竊盜罪、3 次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犯4 次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㈢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㈣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㈤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反面),其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 之收受贓物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經查,證人即101 年8 月31日盤查被告之員警劉伍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盤查被告,被告一開始是出示貼著伊照片的駕照,但伊看駕照的年齡明顯與被告不符,後來被告又出示影印的國民身分證,伊發現被告的年齡明顯與身分證影本不符。被告的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都是從身上的一個ESPRIT黑色皮夾中拿出來的,在被告坦承該皮夾是偷來的之前,伊並不知道這個皮夾是贓物,因為伊受限於搜索的範圍,不敢去拿來看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07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後,該局回函被害人陳致宇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失竊並無報案紀錄(見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44頁正面),況證人陳致宇於警詢中自承:伊失竊當下因為很忙,故並無報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卷第59頁),由此足見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係於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附表二編號1 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害人彭玉鳳雖於該機車失竊後,曾於101 年8 月22日報警,此有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709 號卷第55頁),惟該報案紀錄僅有失竊之事實,就犯罪者為何人尚不知悉,故被告遭警盤查時並未騎乘該機車,係員警盤查時見被告隨身攜帶該機車之鑰匙,詢問被告該鑰匙用途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該機車,並帶警方前往起獲贓車,故被告係於警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自首,是就附表二編號1 之贓物罪,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犯詐欺取財(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同時有減輕事由者,應予遞減,查被告同時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故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顯見其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具潛在危害性,其犯罪所得價值非微,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部分犯行,且審理期間對於所為犯行均能坦承面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萬用鑰匙及板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物品係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被害人陳致宇財物所用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50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萬用鑰匙,被告自承:該萬用鑰匙為伊所有,且係用以竊取被害人許玉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用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第146 頁正面、101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卷第22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
⒉又被告於被害人劉文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其照片而加以變造,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劉文國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沒收。惟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被告所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嗣將該國民身分證影印後行使,該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則屬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七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吳俊欣之署押共5 枚,該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⒋至扣案附表五編號6 至14及附表六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見附表四、五備註欄),自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㈦、公訴人另以:被告自92年間起迄101 年9 月間,多次犯下竊盜案件,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認真從事正常工作,不斷為竊盜犯行,以此非法手段獲取財物,應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刑之執刑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查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惟距本件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贓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數量非少,惟均集中於101年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21日此一個月間之時間內,而細稽被告此期間內之犯罪情節及使用手段,係憑藉一時之機會而犯案,非以計畫性、集團性之具重大、高度危險之方式為之,自與長期間、有計畫、反覆多次、集團性以犯罪為日常慣行之情形有別,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職業性犯罪,況被告曾於101 年6 月間有投保勞保之紀錄(見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36頁正面),足徵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前曾有工作之意願及事實,並非長期依賴犯罪謀生之人,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宣告刑 │
│號│ │ │ │ │ │
├─┼───────┼────────┼───────────┼───┼──────────────┤
│ 1│101 年8 月31日│桃園縣平鎮市○○│王增貴基於竊盜之犯意,│陳致宇│王增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凌晨4、5時許 │路0 段000 號○○│持萬用鑰匙1 支及客觀上│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國小旁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扳手1 支,撬開陳致宇│ │。 │
│ │ │ │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門,竊取陳致宇所有│ │ │
│ │ │ │之ESPRIT黑色皮夾1 個(│ │ │
│ │ │ │內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土│ │ │
│ │ │ │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 │ │
│ │ │ │金融卡、統一超商ICASH │ │ │
│ │ │ │卡各1 張,除行車執照外│ │ │
│ │ │ │,均業已發還陳致宇具領│ │ │
│ │ │ │),得逞後離去。 │ │ │
├─┼───────┼────────┼───────────┼───┼──────────────┤
│ 2│101 年9 月10日│桃園縣新屋鄉0 鄰│王增貴基於竊盜之犯意,│葉俊奇│王增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不詳時間 │00 之00 號前 │先以鑰匙打開葉俊奇所有│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葉│ │ │
│ │ │ │俊奇所有之測速槍、皮夾│ │ │
│ │ │ │(內有葉俊奇身分證、汽│ │ │
│ │ │ │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除│ │ │
│ │ │ │郵局金融卡外均業已發還│ │ │
│ │ │ │葉俊奇具領)及現金新臺│ │ │
│ │ │ │幣10餘元,復以不詳方式│ │ │
│ │ │ │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 │ │ │
├─┼───────┼────────┼───────────┼───┼──────────────┤
│ 3│101 年9 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王增貴基於竊盜之犯意,│鄭仁旭│王增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間某不詳時間│○路某處 │持鑰匙破壞鄭仁旭所使用│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客車(車身業已發還│ │ │
│ │ │ │鄭仁旭具領)車門,並啟│ │ │
│ │ │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 │ │
│ │ │ │得逞後離去。 │ │ │
├─┼───────┼────────┼───────────┼───┼──────────────┤
│ 4│101 年9 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王增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許玉舟│王增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晚間11時許 │街000 之0 號 │詳、綽號「土豆」之成年│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男子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絡,遂由「土豆」持王增│ │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貴所有之萬能鑰匙,竊取│ │ │
│ │ │ │許玉舟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 │ │
│ │ │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王增貴│ │ │
│ │ │ │駕駛,「土豆」則駕駛車│ │ │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 │客車離去,王增貴並拿取│ │ │
│ │ │ │上開車輛內之衛星導航及│ │ │
│ │ │ │行車紀錄器(汽車及行車│ │ │
│ │ │ │紀錄器業已發還許玉舟具│ │ │
│ │ │ │領)各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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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宣告刑 │
│號│ │ │ │ │ │
├─┼───────┼────────┼───────────┼───┼─────────┤
│ 1│101 年8 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王增貴明知車牌號碼000-│彭玉鳳│王增貴收受贓物,累│
│ │或29日 │路00巷00號 │000 號輕型機車(係彭玉│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鳳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1 時 許前某時,在桃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縣中壢市○○○街00號前│ │。 │
│ │ │ │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
│ │ │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偉」之人處予以收│ │ │
│ │ │ │受後,供己使用。 │ │ │
├─┼───────┼────────┼───────────┼───┼─────────┤
│ 2│101 年8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王增貴明知劉文國之身分│劉文國│王增貴收受贓物,累│
│ │前某不詳時間 │路00號0 樓0 室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1 張、郵局存簿1 本(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係劉文國於桃園縣○○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000 號對面所失竊│ │。 │
│ │ │ │)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阿堂」之成年男│ │ │
│ │ │ │子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 │ │
│ │ │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 │ │
├─┼───────┼────────┼───────────┼───┼─────────┤
│ 3│101 年9 月21日│臺灣地區某不詳處│王增貴明知車牌號碼0000│李芃 │王增貴收受贓物,累│
│ │凌晨1 時至同年│所 │-00 號車牌(係李芃於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23日凌晨3 時│ │101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某不詳時間 │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0 段000 號失竊,業已│ │。 │
│ │ │ │發還李芃具領)係來路不│ │ │
│ │ │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 │ │
│ │ │ │物之犯意,任由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綽號「土豆」│ │ │
│ │ │ │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車牌懸│ │ │
│ │ │ │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王增貴│ │ │
│ │ │ │則將該車放置於桃園縣中│ │ │
│ │ │ │壢市○○路大潤發賣場停│ │ │
│ │ │ │車場內。 │ │ │
├─┼───────┼────────┼───────────┼───┼─────────┤
│ 4│101 年9 月12 │桃園縣中壢市○○│王增貴明知吳俊欣之身分│吳俊欣│王增貴收受贓物,累│
│ │日至同年月24日│路00號0 樓0 室 │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凌晨3 時間某不│ │卡各1 張、信用卡3張(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詳時間 │ │均係吳俊欣於101 年9 月│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 │。 │
│ │ │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 │ │
│ │ │ │號對面失竊,除信用卡外│ │ │
│ │ │ │業已發還吳俊欣具領)係│ │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所│ │ │
│ │ │ │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 │ │
│ │ │ │物之犯意收受之。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商店 │刷卡金額及取得財物 │使用之信用卡│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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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12日晚│新竹縣○○鄉○○村│1,733 元(加油) │臺北富邦商業│王增貴共同行使偽造私│
│ │間7 時43分許 │○○○00之00號(聖│ │銀行卡號0000│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豐加油站) │ │000000000000│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信用卡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七編號1 所示偽│
│ │ │ │ │ │造之吳俊欣簽名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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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路│1 萬290 元(金手鍊1 │台新銀行卡號│王增貴共同行使偽造私│
│ │晚間8 時15分許│0 段000 號(源記銀│條) │000000000000│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樓) │ │0000號信用卡│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七編號2 所示偽│
│ │ │ │ │ │造之吳俊欣簽名壹枚沒│
│ │ │ │ │ │收。 │
├──┼───────┼─────────┼──────────┼──────┼──────────┤
│ 3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路│1 萬4,900 元(筆記型│台新銀行卡號│王增貴共同行使偽造私│
│ │晚間8 時26分許│0 段00號(全國電子│電腦1 台) │000000000000│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 │0000號信用卡│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
│ │ │ │ │ │造之吳俊欣簽名壹枚沒│
│ │ │ │ │ │收。 │
├──┼───────┼─────────┼──────────┼──────┼──────────┤
│ 4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路│1 萬9,900 元(電視1 │台新銀行卡號│王增貴共同行使偽造私│
│ │晚間8 時38分許│0段00 號(全國電子│台) │000000000000│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 │0000號信用卡│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七編號4 所示偽│
│ │ │ │ │ │造之吳俊欣簽名壹枚沒│
│ │ │ │ │ │收。 │
├──┼───────┼─────────┼──────────┼──────┼──────────┤
│ 5 │101 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路│6,990 元(手機1支) │台新銀行卡號│王增貴共同行使偽造私│
│ │晚間8 時47分許│0 段00號(全國電子│ │000000000000│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 │0000號信用卡│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七編號5 所示偽│
│ │ │ │ │ │造之吳俊欣簽名壹枚沒│
│ │ │ │ │ │收。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商店 │刷卡金額及取得財物 │使用之信用卡│宣告刑 │
├──┼───────┼─────────┼──────────┼──────┼──────────┤
│ 1 │101 年9 月12日│桃園縣○○市○○路│2 萬880 元(因刷卡不│臺北富邦商業│王增貴共同意圖為自己│
│ │晚間10時2 分許│000 號(震旦通訊- │成功而未取得財物) │銀行卡號0000│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楊梅大成店) │ │000000000000│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號信用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板手 │1 支│犯罪工具 │
├──┼───────┼──┼───────────┤
│ 2 │萬用鑰匙 │1 支│犯罪工具 │
├──┼───────┼──┼───────────┤
│ 3 │黏貼於變造之國│1 張│犯罪工具 │
│ │民身分證上之照│ │ │
│ │片 │ │ │
├──┼───────┼──┼───────────┤
│ 4 │黏貼於變造之汽│1 張│犯罪工具 │
│ │車駕駛執照上之│ │ │
│ │照片 │ │ │
├──┼───────┼──┼───────────┤
│ 5 │變造之國民身分│1 張│犯罪工具(被告於劉文國│
│ │證影本 │ │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被告│
│ │ │ │照片而後影印) │
├──┼───────┼──┼───────────┤
│ 6 │車號000-000 號│1 台│被害人彭玉鳳所有 │
│ │輕型機車(引擎│ │ │
│ │號碼:000-0000│ │ │
│ │00 號 ) │ │ │
├──┼───────┼──┼───────────┤
│ 7 │7-11 ICASH卡 │1 張│被害人陳致宇所有 │
├──┼───────┼──┼───────────┤
│ 8 │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被害人陳致宇所有 │
│ │(卡號:0000-0│ │ │
│ │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9 │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被害人陳致宇所有 │
│ │(卡號:000-00│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10 │交通事故當事人│1 張│被害人陳致宇所有 │
│ │登記聯單 │ │ │
├──┼───────┼──┼───────────┤
│ 11 │ESPRIT黑色皮夾│1 個│被害人陳致宇所有 │
├──┼───────┼──┼───────────┤
│ 12 │手套 │1 雙│與本案無關 │
├──┼───────┼──┼───────────┤
│ 13 │機車鑰匙 │1 支│與本案無關 │
├──┼───────┼──┼───────────┤
│ 14 │劉文國之汽車駕│1 張│被害人劉文國所有 │
│ │駛執照 │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萬用鑰匙 │1 支│犯罪工具 │
├──┼───────┼──┼───────────┤
│ 2 │車號0000-00 號│1 支│被害人許玉舟所有 │
│ │自用小客車 │ │ │
├──┼───────┼──┼───────────┤
│ 3 │葉俊奇之國民身│1 張│被害人許玉舟所有 │
│ │分證 │ │ │
├──┼───────┼──┼───────────┤
│ 4 │葉俊奇之重型機│1 張│被害人許玉舟所有 │
│ │車駕駛執照 │ │ │
├──┼───────┼──┼───────────┤
│ 5 │葉俊奇之汽車駕│1 張│被害人許玉舟所有 │
│ │駛執照 │ │ │
├──┼───────┼──┼───────────┤
│ 6 │葉俊奇之健保卡│1 張│被害人許玉舟所有 │
│ │ │ │ │
├──┼───────┼──┼───────────┤
│ 7 │吳俊欣之國民身│1 張│被害人吳俊欣所有 │
│ │分證 │ │ │
├──┼───────┼──┼───────────┤
│ 8 │吳俊欣之重型機│1 張│被害人吳俊欣所有 │
│ │車駕駛執照 │ │ │
├──┼───────┼──┼───────────┤
│ 9 │吳俊欣之汽車駕│1 張│被害人吳俊欣所有 │
│ │駛執照 │ │ │
├──┼───────┼──┼───────────┤
│ 10 │吳俊欣之健保卡│1 張│被害人吳俊欣所有 │
│ │ │ │ │
├──┼───────┼──┼───────────┤
│ 11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6 公克,與本案無│
│ │ │ │關 │
├──┼───────┼──┼───────────┤
│ 12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27公克,與本案無│
│ │ │ │關 │
├──┼───────┼──┼───────────┤
│ 13 │海洛因 │1 包│毛重0.59公克,與本案無│
│ │ │ │關 │
├──┼───────┼──┼───────────┤
│ 14 │行車紀錄器(型│1 台│被害人許玉舟所有 │
│ │號:NTSC DR-9 │ │ │
│ │) │ │ │
├──┼───────┼──┼───────────┤
│ 15 │劉文國之國民身│1 張│被害人劉文國所有 │
│ │分證 │ │ │
├──┼───────┼──┼───────────┤
│ 16 │劉文國之汽車行│1 張│被害人劉文國所有 │
│ │照(車號:00-0│ │ │
│ │000號) │ │ │
├──┼───────┼──┼───────────┤
│ 17 │劉文國之健保卡│1 張│被害人劉文國所有 │
├──┼───────┼──┼───────────┤
│ 18 │劉文國之郵局存│1 張│被害人劉文國所有 │
│ │簿 │ │ │
└──┴───────┴──┴───────────┘
附表七:
┌──┬─────────────┬─────┬───┬─────────┐
│編號│文件 │欄位 │簽名 │附註 │
├──┼─────────────┼─────┼───┼─────────┤
│1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簽名欄 │吳俊欣│101 年度他字第6107│
│ │00號信用卡101 年9 月12日19│ │ │號卷第33頁 │
│ │時43分簽名單 │ │ │ │
├──┼─────────────┼─────┼───┼─────────┤
│2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簽名欄 │吳俊欣│101 年度偵字第 │
│ │00號信用卡101 年9 月12日20│ │ │24046號卷第26頁 │
│ │時15分簽名單 │ │ │ │
├──┼─────────────┼─────┼───┼─────────┤
│3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簽名欄 │吳俊欣│101 年度偵字第 │
│ │00號信用卡101 年9 月12日20│ │ │24046號卷第26頁 │
│ │時26分簽名單 │ │ │ │
├──┼─────────────┼─────┼───┼─────────┤
│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簽名欄 │吳俊欣│101 年度偵字第 │
│ │00號信用卡101 年9 月12日20│ │ │24046號卷第26頁 │
│ │時38分簽名單 │ │ │ │
├──┼─────────────┼─────┼───┼─────────┤
│5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簽名欄 │吳俊欣│101 年度偵字第 │
│ │00號信用卡101 年9 月12日20│ │ │24046號卷第26頁 │
│ │時47分簽名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