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某處,見乙○○所有車號CP-857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電門處插有T型把手1支,遂即起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又於9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 分許,攜帶自乙○○上開車內所取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把手1支,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桃園縣觀音鄉○○路○段522號之日誠有限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不銹鋼白鐵網桶1 個,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T型把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照片10張及供被告用於行竊之T型把手1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持以行竊之T型把手1支,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刑,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素行不佳,及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得之T型把手1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被害人乙○○車內所取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