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123號之「中興公有立體停車場」地下室內,竊得上址配電箱內甲○○所有之電纜線,長約 600公尺,嗣因甲○○察覺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停車場地下室配電箱把手處附近,採得指紋,送請鑑驗後,與乙○○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老家就在湖口三元宮附近,伊未去過上址,亦無在上址行竊,不知為何留下指紋云云。惟查,上址電纜線失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歹徒趁管理人員不注意時侵入其承租停車場地下室行竊電纜線等情綦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8 張、報案三聯單1 份等附卷可稽。關於本案失竊地點是否一般人停車之顧客可隨意進入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失竊地點是在地下室,為私密空間,非為停車場之類的開放空間,除非是台電相關部門的員工獲得許可後才能進入,一般人無法進入,發現失竊報案後警方到場採得指紋等語,是該地點顯非開放予一般人使用之空間。又採獲指紋之處所係在地下室配電箱線路門把上,送請鑑驗後,與被告留存之檔案資料相符,有採證照片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60168561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若非被告本人確實開啟配電箱門把行竊,實無留下其指紋之理,是被告辯稱未曾到案發地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要求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其未曾到場云云,本院認上開事證已經證明被告犯行,而無調查必要,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