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2日。於94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附近工地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HV-365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把(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因乙○○察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甲○○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2號3 樓住處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幸福村幸福社區停車場內,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小剪刀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小剪刀1 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