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又因竊盜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0年6 月1 日假釋,其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另經撤銷假釋。乙○○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9 月18日,改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6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立揚房屋仲介甲○○受屋主謝碧晴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街6 巷5 號101 室乙○○居處收取租金,乙○○及其女友屠曉芳因認已遭通緝而未開門,甲○○經敲門多次後仍無人回應,見該處門鎖更換且自冷氣孔觀看屋內,其內之人並非當時承租之房客,查覺有異,經報警後,由甲○○以鐵鎚等物破壞大門進入屋內,當場查獲乙○○及屠曉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尋獲之物(乙○○、屠曉芳涉嫌故買贓物及毀損部分,及屠曉芳另涉嫌竊盜部分,均另經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辛○、丙○○、庚○○、丁○○、己○○、戊○○、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贓(證)物代保管物條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6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一再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誤認遭通緝而不敢外出尋求正職工作,而打零工所得薪資又不夠開銷,因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又其竊盜犯行,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號│ │ │ │ │ │罪名 │ │ ├─┼───┼────┼─────┼─────┼─────┼─────┼────┤ │1 │辛○ │96年10月│桃園縣龍潭│以徒手攀爬│DENPA 錄音│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 │10日上午│鄉三林村21│之方式踰越│筆1 支、珍│條第1 項竊│陸月 │ │ │ │8時許 │鄰民族路 │2樓窗戶進 │珠項鍊3 條│盜罪 │ │ │ │ │ │433 巷4 弄│入屋內竊取│、PHILIPS │ │ │ │ │ │ │11號 │財物(侵入│DVD 放影機│ │ │ │ │ │ │ │住宅部分,│1 台、Inv │ │ │ │ │ │ │ │未據告訴)│entec 電視│ │ │ │ │ │ │ │ │機1 台、電│ │ │ │ │ │ │ │ │腦主機1 台│ │ │ │ │ │ │ │ │、黑色皮包│ │ │ │ │ │ │ │ │1 只、隨身│ │ │ │ │ │ │ │ │碟1 個、 │ │ │ │ │ │ │ │ │PHILIP音響│ │ │ │ │ │ │ │ │1 組、 │ │ │ │ │ │ │ │ │SWITCH詩歌│ │ │ │ │ │ │ │ │播放機、馬│ │ │ │ │ │ │ │ │爾濟斯狗1 │ │ │ │ │ │ │ │ │隻等物 │ │ │ │ │ │ │ │ │ │ │ │ ├─┼───┼────┼─────┼─────┼─────┼─────┼────┤ │2 │丙○○│96年10月│桃園縣中壢│趁車窗未關│汽車駕照1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 │28日上午│市○○○路│之際,進入│張、約20片│條第1 項竊│陸月 │ │ │ │8時許 │1 段223 巷│車內竊取財│音響CD、1 │盜罪 │ │ │ │ │ │內停車場 │物 │組車用清潔│ │ │ │ │ │ │ │ │劑、車內吊│ │ │ │ │ │ │ │ │飾等物 │ │ │ │ │ │ │ │ │ │ │ │ ├─┼───┼────┼─────┼─────┼─────┼─────┼────┤ │3 │庚○○│96年10月│台北縣三峽│趁車窗未關│貨車尾門昇│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 │28日中午│鎮○○路 │或車門未上│降機遙控器│條第1 項竊│陸月 │ │ │ │12時許 │194 號對面│鎖之際,進│2 個、E 通│盜罪 │ │ │ │ │ │私人停車場│入車內竊取│機座1 座(│ │ │ │ │ │ │ │財物 │含卡1 張)│ │ │ │ │ │ │ │ │、回數票1 │ │ │ │ │ │ │ │ │本(10張)│ │ │ │ │ │ │ │ │ │ │ │ ├─┼───┼────┼─────┼─────┼─────┼─────┼────┤ │4 │丁○○│96年11月│桃園縣平鎮│同上 │身分證1 張│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 │12日上午│市○○路 │ │、汽車駕照│條第1 項竊│陸月 │ │ │ │6時10分 │242 巷3 弄│ │1 張、汽車│盜罪 │ │ │ │ │ │10號 │ │行照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己○○│96年11月│桃園縣平鎮│趁車門未上│車號9723-│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 │12日中午│市○○路山│鎖之際,持│KT號自用小│條第1 項竊│陸月 │ │ │ │12時許 │頂段406 巷│用己○○備│客車、身分│盜罪 │ │ │ │ │ │內 │用之鑰匙,│證1 張、郵│ │ │ │ │ │ │ │竊取車輛及│局提款卡1 │ │ │ │ │ │ │ │車內物品 │張、健保卡│ │ │ │ │ │ │ │ │1 張、華南│ │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 │1 張、慶豐│ │ │ │ │ │ │ │ │提款卡1 張│ │ │ │ │ │ │ │ │、台塑聯名│ │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慶豐銀行│ │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 ├─┼───┼────┼─────┼─────┼─────┼─────┼────┤ │6 │戊○○│96年11月│桃園縣龍潭│趁車門未上│太陽眼鏡1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 │ │ │15日晚間│鄉○○路九│鎖之際,進│副、大潤發│條第1 項竊│陸月 │ │ │ │8時10分 │龍段355 巷│入車內竊取│禮券、日制│盜罪 │ │ │ │ │許 │56 弄 口 │財物 │指甲刀1 個│ │ │ │ │ │ │ │ │、汽車駕照│ │ │ │ │ │ │ │ │2 張、現金│ │ │ │ │ │ │ │ │7 、8 百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