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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迄於93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54公里南下路旁,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7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7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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