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2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2 號6 樓之1 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一併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5公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係為銷售他人所用,本院審酌上揭海洛因1 包核屬被告販毒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 │ 一 │注射針筒 │貳支 │ ├──┼───────┼─────┤ │ 二 │葡萄糖 │壹包 │ ├──┼───────┼─────┤ │ 三 │分裝袋 │陸拾叁個 │ ├──┼───────┼─────┤ │ 四 │電子磅秤 │壹台 │ ├──┼───────┼─────┤ │ 五 │攪拌器 │壹個 │ ├──┼───────┼─────┤ │ 六 │牙刷 │壹支 │ ├──┼───────┼─────┤ │ 七 │削尖吸管瓢器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