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94 號、第14966 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與前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刑期,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1於97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某處,持其所有之鑰匙2 支,竊取魏勤文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為DC-1143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8 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行竊之鑰匙2 支。2於97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70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竊取潘政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V9-7432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854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2 支。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1 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97年7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30 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