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貳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年(持有第二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妨害公務)、3 月(贓物),嗣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上訴駁回,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又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405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4 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嗣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乃於93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且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7年 3月中旬起至97年3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89號住處房間等地,接續多次以無償提供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鄒盈怡施用(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630、1864號提起公訴)。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LK-213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盈怡、林健濠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友人林健濠施用(林健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同署另案偵辦中)。嗣於97年3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846 號旁,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共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共3.2958公克,驗餘淨重共3.2615公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32 只等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盈怡、林健濠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630、1864 號起訴書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共3.2958公克,驗餘淨重共3.2615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多次轉讓與鄒盈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鄒盈怡、林健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予以轉讓,是被告犯行尚不構成轉讓禁藥罪。末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共3.2958公克,驗餘淨重共3.261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共7.0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32 只等物,為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已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本案不另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