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吸用安非他命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槍械,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受友人湯武忠(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之寄託,代為將湯武忠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八九號旁之空屋抽屜內而寄藏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因通緝為警逮捕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三、甲○○前因他案通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緝),且隨身持有槍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為警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於當日十九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簡世堂駕駛偵防車輛,搭載警員洪俊德、張治政,共同押解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甲○○竟為圖脫逃,於押解途中,明知簡世堂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出於脫逃、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預藏於手中之不詳廠牌洗衣粉,自簡世堂背後,用力塗抹於簡世堂眼睛,造成簡世堂當場疼痛不已,嗣再以手銬攻擊洪俊德、張治政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因而致簡世堂之眼部受有化學灼傷及角膜刮傷之傷害,張治政之手臂、頸部受有刮傷,洪俊德之手臂亦受有刮傷(張治政、洪俊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仍為警員合力制伏甲○○,致其脫逃未得逞。
四、案經簡世堂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該支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湯武忠所有,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並於右述查獲時間,在其住處起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湯武忠自己放的,放的時候,伊不知情,湯也未告知藏放何物,是在九十年十月間出獄後,家人整理住宅才發現,且係伊主動告知警方有該支手槍,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旁之空屋抽屜內起出一節,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又該支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六一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朋友湯武忠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將一把改造貝瑞塔手槍藏於我家外面舊房子的廢棄空屋內,藏好後,他有告訴我藏槍的位置。」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六頁);嗣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把手槍是朋友湯武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寄放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雖其後於原審訊問及審判時,翻異前詞,而以上詞置辯。惟查,槍枝係管制之物品,為公眾周知之事,不得任意持有,違者將被處以重刑,從而,持有槍枝者,無不盡其全力加以隱藏。而本件扣案手槍之藏放地點,係被告之住所,若非經由被告之同意或指示,湯武忠豈可能任意藏放在被告之家中。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猶坦承湯武在藏放完畢後,在用餐時曾告知藏放物品在其家中(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衡之常情,被告豈有毫不詢問之理,從而,堪信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其嗣於原審所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場所,即有藏意甚明。至於被告雖堅稱:扣案之手槍等物,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起出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克該當,亦即必須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惟質之證人簡世堂堅稱:在逮捕被告之前已有線報被告持有槍枝(參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觀桃園縣政府警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桃警刑字第0九00二五七一0八號函(附本院卷)亦明,是被告自首之辯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謙宏(或鴻)部分,被告自承不確定林謙宏之全名,亦僅知其為桃園縣大園鄉人,不知其確實住居所,是尚難徒以被告所提之不確定姓名及住所進行傳訊,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卷第二、三、十七頁),並供承:洗衣粉在警局廁所拿的(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因有另案害怕而攻擊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告訴人簡世堂之指訴及證人張治政、洪俊德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三○、三一、三二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第五頁)、洪俊德受傷照片二張(參同上偵卷第六頁)、張治政受傷照片三張(參同上偵卷第七、八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一: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或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持有行為既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另論持有罪。又被告意圖脫逃,以強暴方法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脫逃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吸用安非他命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五年內再犯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即已受友人湯武忠之寄託而藏放系爭手槍,則斯時罪已成立,並非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捕,始犯本案,故本件審諸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既因麻醉藥品吸用安非他命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結案而執行完畢,則槍砲部分、及妨害公務罪、傷害罪、脫逃未遂罪部分,均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被告前科是否構成累犯,認定尚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爭取自首之減免,已指駁在卷,核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他人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又為圖脫逃,竟用洗衣粉施加傷害於執行公務之人員,以及所施傷害之部位為人的靈魂之窗,犯後又飾詞圖卸,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害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 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