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貳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轉受刑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⒊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⒋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銀元20萬、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銀元20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四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確定。
⒌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7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7 月2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即97年5 月12日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故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10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 日,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2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
三、附記事項: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 數量 │├──┼───────────┼───┤│ 1. │電子磅秤 │壹臺 │├──┼───────────┼───┤│ 2. │搗缽 │壹組 │├──┼───────────┼───┤│ 3. │分裝袋 │叁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