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4、17448、18432號),經本院於審理時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5 月2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6 月23日確定。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6 月3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1 巷17弄20號前,趁四下無人且屋後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曉鳳所有置於屋內營業用之冰箱2 台,得手後隨即通知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前往上址,以新台幣3,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冰箱販售予該回收場人員。嗣經黃曉鳳返家發現冰箱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到場處理員警於上址後門門把上採得丙○○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於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5 分許之夜間,侵入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 樓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旁盥洗室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病患家屬甲○○在盥洗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洗手台上之手機(型號:三星牌SGH -D908號,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嗣經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三)於97年8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之夜間,侵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第9 觀察室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病患家屬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走廊牆角充電中之手機(型號:SonyEr icssonZ200 號,顏色:藍銀色)1 支得手,嗣丙○○行經醫院病理大樓2 樓樓梯間,為該醫院警衛邱峰聖察覺形跡可疑,向丙○○質問手中之手機號碼,丙○○見狀趁隙逃逸後,在復健大樓2 樓廁所內為邱峰聖當場逮捕,並通知報案人乙○○及警方到場後查獲。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中(一)之部分(97年度偵字第18432 號):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29至30頁,審卷第16、3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曉鳳於警詢時證述其屋內之營業用冰箱2臺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⒊復有失竊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03727號鑑驗書、指紋卡、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第26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中(二)之部分(97年度偵字第14584 號):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至41頁,審卷第16、3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手機(型號:三星牌SGH-D908號、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
⒊證人溫哲雄證述上開被告確有使用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
⒋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查訪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頁)。
(三)犯罪事實欄二中(三)之部分(97年度偵字第17448 號):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6至37頁,審卷第16、3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手機(型號:SonyEricssonZ200號、藍銀色)1支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
⒊證人邱峰聖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⒋復有失竊物品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見偵卷第24至31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其曾犯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非鉅,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9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