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GU─六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途經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擬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衡諸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AZ九─二一八號重型機車自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火車站接女兒而沿桃園縣桃園市○○○道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亦於斯時途經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亦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乙○○疏未注意車前方有乙○○騎乘車號AZ九─二一八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復疏未注意其屬左轉彎車而未讓屬直行之甲○○騎車先行即貿然驅車逕行左轉,迨至猝然發現甲○○所騎乘之車號AZ九─二一八號重型機車後已煞避不及而其所駕駛之車號GU─六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車號AZ九─二一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稽晨熹坦承駕車發生前揭車禍,然其後警員稽晨熹多次通知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迭經警員稽晨熹多次撥打電話通知乙○○前來派出所外,並數次前往乙○○住處聯繫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然乙○○均拒不到場,且將電話關而不到案應訊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均拒不到庭應訊,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在被告乙○○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時疏未讓屬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先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AZ九─二一八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驅車逕行左轉,致被告乙○○所駕駛前開車號GU─六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AZ九─二一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稽晨熹坦承駕車發生前揭車禍,然其後警員稽晨熹多次通知被告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嗣迭經警員稽晨熹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前來派出所外,並數次前往被告乙○○住處聯繫被告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乙○○均拒不到場,且將電話關而不到案應訊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稽晨熹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於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存卷可參,準此,被告乙○○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承係行為人,然係拒絕接受裁判者,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乙○○迄今仍拒絕接受裁判置告訴人甲○○不理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送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乙○○拒不到場而未成立,復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桃市民字第0九六00二二0二八號函等在卷可證,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