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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95年4 月19日遷入桃園縣蘆竹鄉○○路77巷88號住處後,惟上開房屋係案外人王美雯所有,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美雯、被告甲○○、王沈夙完之財產,而查封王美雯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於96年8 月20日拍定而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李燕慧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773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96年9 月2 日、96年9 月3 日該教育召集令送達該址時,顯已未住在該戶籍地而未申報新居住地,且遷居不明,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等情明確,是被告妨害兵役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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