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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甲○○介入其婚姻,而與乙○○之夫吳智翔有婚外情情事,因而與甲○○偶有爭執不悅,嗣乙○○發現其夫與甲○○同居,遂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與友人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1 樓「侑格室內設計公司」甲○○工作場所找甲○○談判,豈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方式毆打乙○○頭部眉心處1 拳,乙○○見狀抓住甲○○頭髮,2 人即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甲○○順勢接續出拳多次毆打、抓傷乙○○頭部及上半身,乙○○則抓住甲○○之雙手。乙○○因而受有左上肢紅腫抓傷2 處各6 ×2 公分、2 ×1 公分,右上肢瘀傷2 處各為6×2公分、2 ×2 公分,顏面略浮腫等身體傷害;甲○○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輕微傷害。嗣經乙○○報警提出傷害告訴,由警通知甲○○製作筆錄時,甲○○亦於隨後報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分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即令係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而被告之自白不得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字而有所改變,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或其他現存之證據」,應限縮範圍在「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然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則有侵害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疑義,對於此種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案件,應透過法官在審判中對被告合法傳喚、給予到庭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如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利,因其仍保有上訴權,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容許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另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保障,自屬當然。查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業已依前述原則給予渠等到庭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為傷害對方身體之犯行,被告甲○○固不否認乙○○當日所受上述身體傷害結果,惟辯稱(略以):沒有主動毆打被告乙○○,係被告乙○○先夥同三名友人前往其公司,乙○○拉住其頭髮之方式欲將之拖往公司外,其始出手反抗,乙○○身上之傷勢應是該日雙方拉扯中所造成云云。被告乙○○則否認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雙手擦傷之傷害為當日造成,辯稱(略以):其於該日確有夥同友人三名前往甲○○之公司,惟其僅是先在被告甲○○公司內,以口頭之方式與被告甲○○理論,經被告甲○○之同事要求其等至公司外協調後,其輕拍甲○○左肩告以:「我們到外面談」,豈料被告甲○○竟一拳朝其眉心打去,當場使其感到暈眩,於其站立不穩往後倒之際,有順勢拉扯到被告甲○○之頭髮,被告甲○○復以雙手對其不停毆打,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傷害被告乙○○之身體,致被告乙○○受有左上肢紅腫抓傷2 處各6 ×2 公分、2 ×1 公分,右上肢瘀傷2 處各為6 ×2 公分、2 ×2 公分,及顏面略浮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該日在場陪同乙○○之友人周忻怡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共6 幀在卷可證。被告甲○○固始終辯稱被告乙○○之傷勢係在雙方拉扯中所造成,並未出手毆打乙○○;惟互參被告甲○○與乙○○之傷勢,如雙方均出手相互拉扯,何以被告乙○○受有上開多處傷害,甚有「顏面略浮腫」此種非以雙手抓扯即可造成之傷勢,而被告甲○○僅擦傷雙手而已,與常情似有不符。復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邱士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處理本件傷害案之流程表可知,被告乙○○於受有前開傷勢之隔日即97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便主動報警並向被告甲○○提出傷害案告訴,在97年7 月19日、7 月20日及7 月23日共3次之警詢筆錄中就97年7 月18日當天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前後所言一致,與本院訊問結果亦相同;反之,被告甲○○經警於97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查證傷勢時,雖亦出示手部之傷害,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卻語帶保留,似有隱瞞,且遲至97年7 月28日,警方多次聯繫請求被告甲○○提供傷勢照片均未得答覆,於本院審理時亦避重就輕,空言否認犯行,是可推論此部分係被告乙○○所述較為實在,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乙○○同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甲○○之身體,致被告甲○○受有雙手擦傷乙節,固據被告乙○○極力否認,惟依前開警員邱士昌之職務報告,被告甲○○於97年7 月19日經警查詢時,確在手指處存有傷口,亦有被告甲○○出具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縱被告甲○○之傷勢僅為手部擦傷,參諸當時情狀乙○○與甲○○既互有身體上接觸拉扯情事,被告甲○○受有該傷害,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爭點厥為:乙○○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㈢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又按實務見解向以為,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更認互毆之情,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謂:「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查被告乙○○自承遭甲○○出拳毆打眉心時,曾順勢拉扯甲○○之頭髮,足認2 人已有拉扯,另參諸本件係被告乙○○夥同友人至甲○○公司「興師問罪」,乙○○對甲○○介入其婚姻之舉早有不滿,2 人談判不攏致生口角、互有火氣,其後固係甲○○先行出手傷人,惟其等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要屬可以想像,雙方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既無從證明被告乙○○均未出手反抗而僅處於遭毆打情事,自應認定屬互毆,如致成傷,均構成傷害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2 人均有正當防衛,均屬不罰之理。是被告並非單純正當防衛,而係於拉扯之過程中進而生傷害之犯意而有對甲○○為傷害犯行,應堪證明,被告乙○○既無法再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被告乙○○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與乙○○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疑與被告乙○○之丈夫有外遇問題,不選擇理性溝通而竟出手先毆打被告乙○○,且下手非輕,致被告乙○○受有多處傷害,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告乙○○,惟仍矢口否認犯行,矯卸其詞;被告乙○○係因疑自己婚姻遭被告甲○○介入而找被告甲○○理論,雖亦於本件爭執中造成被告甲○○之傷害,然被告甲○○所受傷勢顯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乙○○係出於一時激動而找甲○○談判,經甲○○先出拳毆打始反擊,且觀甲○○之傷勢甚輕,乙○○情節輕微,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更能認清其夫對於其等婚姻看待之態度,不致再衝動行事,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1784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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