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張運才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將告訴人乙○○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號、第五五0號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廠房(無門牌號碼)後段部分(下簡稱系爭廠房),以月租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代價,出租給不知情之千翔企業有限公司使用,而竊佔告訴人上開廠房。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系爭廠房係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所興建完成,完工後,由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間出租給案外人林進益使用,詎被告竟向林進益恫稱:上開廠房及其下土地均係伊所有等語,迫使林進益將租金交付給被告,其所為即已涉嫌竊佔。隨後,被告又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將系爭廠房續租給林進益。之後,又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褚明宗、郭葉瑜(按:即千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述將系爭廠房數次出租之行為,係不同之竊佔行為,應分別計算其時效期間。而本件告訴人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是故,被告竊佔行為,應尚未罹於時效。2.被告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給林進益、褚明宗及郭葉瑜之行為,因出租之時間、租金、承租人及被告犯意均有不同,而應分別論罪,始符合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及刑罰公正原則之考量,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廠房出租給郭葉瑜之竊佔犯行,理應尚未罹於時效。3.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廠房後,將之先後出租給林進益、褚明宗、郭葉瑜,其犯罪行為顯然在繼續狀態,其時效自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起算,原處分誤認竊佔罪為即成犯,進而誤認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難以令人甘服。4.基上原因,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雖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該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即成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開始佔用系爭廠房之時起算,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時效,為十年,以此論之,被告自八十二年間佔用系爭廠房時起,迄今已逾十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至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廠房出租給千翔企業有限公司(按:即郭葉瑜),惟此不過原先竊佔行為之繼續,並非另外成立一個新的竊佔行為,不影響前開時效計算為由,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經查:
(一)按刑法根據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之態樣,有所謂即成犯、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分,所謂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內容同時,法益之侵害或危險,即已完成或終了,犯罪之狀態亦同時消滅;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需對法益為一定時間之繼續侵害,犯罪方可成立;至於狀態犯,則係指行為人之犯罪終了,犯罪達於既遂後,因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並不再另外構成獨立犯罪,其後亦不能視為犯罪事實者而言;究其實益,在即成犯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即時起算,而繼續犯之追訴權時效,則自繼續行為終了時起算(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參照)。而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明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由此可知,竊佔罪為即成犯,已係實務及通說見解,非如聲請人指稱:本案竊佔罪係繼續犯云云,是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殆無疑問。
(二)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有修正,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自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並由總統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即為十年。
(三)依聲請人指述,被告在八十年六月,聲請人將系爭廠房出租給林進益使用後,即已以所有人自居,向林進益收取租金,嗣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廠房續租給林進益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止,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二段期間,分別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褚明宗、郭葉瑜使用,依上說明,被告竊佔系爭廠房之行為,於八十年六月即已完成,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年六月起算。至於被告此後又數次將廠房續租或另行出租他人,亦僅為其竊佔系爭廠房後之處分收益行為,並非再次竊佔上開廠房可比,即無按其出租次數,分開計算其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餘地,亦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處罰規定無關。準此,被告上揭竊佔行為,自八十年六月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十年,中間又別無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從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年六月期滿,迄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已逾十年,其時效早已完成甚明。
(四)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本件應按被告各次出租系爭廠房之行為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竊佔罪係繼續犯,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