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三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遺棄、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過失致死、遺棄、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 │共同遺棄屍體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92年8 月31日 │92年8 月31日 │92年9 月23日 │93年9 月4 日、93│ │ │ │ │ │年9 月6 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741 │93年度偵字第741 │93年度毒偵字第34│93年度毒偵字第38│ │ │ │號 │號 │40號 │8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壢簡字第15│93年度訴字第2123│ │事│ │號 │號 │12號 │號 │ │實├──┼────────┼────────┼────────┼────────┤ │審│判決│93年11月5 日 │93年11月5 日 │93年12月7 日 │94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壢簡字第15│93年度訴字第2123│ │定│ │號 │號 │12號 │號 │ │判├──┼────────┼────────┼────────┼────────┤ │決│確定│93年12月9 日 │93年12月9 日 │94年1 月6 日 │94年3 月11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民國九十│款 │款 │款 │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褫奪公│ │伍日 │ │伍日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 │折算標準│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⒌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 │ │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收受贓物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品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自92年4 、5 月間│93年7 月間某日 │92年2 月25日晚間│92年2 月25日下午│ │ │某日起至93年9 月│ │8 時許前數十分鐘│5 、6 時許 │ │ │6 日止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93年度偵字第1213│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年度毒偵緝字第│ │ │ │87號 │8 號 │438 號 │438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23│94年度壢簡字第26│92年度訴字第1600│92年度訴字第1600│ │事│ │號 │8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94年1 月31日 │94年2 月4 日 │93年5 月4 日 │93年5 月4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23│94年度壢簡字第26│92年度訴字第1600│92年度訴字第1600│ │定│ │號 │8 號 │號 │號 │ │判├──┼────────┼────────┼────────┼────────┤ │決│確定│94年3 月11日 │94年3 月18日 │93年6 月14日 │93年6 月14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民國九十│款 │款 │款 │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褫奪公│伍日 │ │ │伍日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 │折算標準│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