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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三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遺棄、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過失致死、遺棄、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    │共同遺棄屍體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92年8 月31日    │92年8 月31日    │92年9 月23日    │93年9 月4 日、93│
│        │                │                │                │年9 月6 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741 │93年度偵字第741 │93年度毒偵字第34│93年度毒偵字第38│
│  │    │號              │號              │40號            │8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壢簡字第15│93年度訴字第2123│
│事│    │號              │號              │12號            │號              │
│實├──┼────────┼────────┼────────┼────────┤
│審│判決│93年11月5 日    │93年11月5 日    │93年12月7 日    │94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訴字第1430│93年度壢簡字第15│93年度訴字第2123│
│定│    │號              │號              │12號            │號              │
│判├──┼────────┼────────┼────────┼────────┤
│決│確定│93年12月9 日    │93年12月9 日    │94年1 月6 日    │94年3 月11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民國九十│款              │款              │款              │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褫奪公│                │伍日            │                │伍日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
│折算標準│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
│        │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⒌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八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
│        │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收受贓物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品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自92年4 、5 月間│93年7 月間某日  │92年2 月25日晚間│92年2 月25日下午│
│        │某日起至93年9 月│                │8 時許前數十分鐘│5 、6 時許      │
│        │6 日止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93年度偵字第1213│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年度毒偵緝字第│
│  │    │87號            │8 號            │438 號          │438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23│94年度壢簡字第26│92年度訴字第1600│92年度訴字第1600│
│事│    │號              │8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94年1 月31日    │94年2 月4 日    │93年5 月4 日    │93年5 月4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23│94年度壢簡字第26│92年度訴字第1600│92年度訴字第1600│
│定│    │號              │8 號            │號              │號              │
│判├──┼────────┼────────┼────────┼────────┤
│決│確定│94年3 月11日    │94年3 月18日    │93年6 月14日    │93年6 月14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民國九十│款              │款              │款              │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褫奪公│伍日            │                │                │伍日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
│折算標準│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