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附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分別誤植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本院逕行更正之),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生效日之前,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