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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徒刑5月               │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11日為警採尿回 │95年6月8日晚間6時     │95年9月15日           │96年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
│                │溯24小時內某時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96年上訴字第1572號    │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1月18日           │96年6月15日           │96年10月15日          │96年9月28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96年上訴字第1572號    │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6年3月12日           │96年6月15日           │96年11月5日           │96年10月22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                │第66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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