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即被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徒刑5月 │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11日為警採尿回 │95年6月8日晚間6時 │95年9月15日 │96年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 │ │溯24小時內某時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96年上訴字第1572號 │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1月18日 │96年6月15日 │96年10月15日 │96年9月28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01號 │96年上訴字第1572號 │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6年3月12日 │96年6月15日 │96年11月5日 │96年10月22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 │第66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