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下分別稱第一罪、第二罪),而受刑人另於94年7 月28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交簡字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1月4 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6 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第一罪於最先確定之第三罪科刑判決前所犯,自得與第三罪定應執行刑,而第二罪既係在最先確定之第三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第一罪及第三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而應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