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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李文娟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97年度訴字第387號

                    97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成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賴振毅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謝東曇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告
鄭儒澤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告
林景晟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被告
李承洪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許宏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徐志豪
被告
吳振豪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范姜智暐
選任辯護人
黃正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弄8號
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第27194 號、第29047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099號、97年度偵字第9263號、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153號、97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成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槍壹把,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參把、銀色改造手槍壹把,均沒收。

賴振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銀色改造手槍壹把,均沒收。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謝東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儒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西瓜刀參把、銀色改造手槍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林景晟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宏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徐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吳振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黃文廷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獵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槍壹
把沒收之。其餘被訴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
彈槍壹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 UGE制式霰彈貳顆部分無罪。
范姜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K 他命(合計淨重共玖點七二五五公克,驗餘淨重共玖點
六六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用於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拾個,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扣案之K 他命
(合計淨重共玖點柒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共玖點陸陸壹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用於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拾個及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
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扣案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宏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
    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
    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成智、賴振毅、謝東曇、鄭儒
    澤、林景晟、李承洪、許宏義、吳振豪、徐志豪、范姜智暐
    、甲○○等人與何任平、甯守成、黃文德(何任平、甯守成
    、黃文德為現役軍人,所涉強盜犯行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阿
    廷」、「阿土」之成年人(下稱「阿川」、「阿廷」、「阿
    土」)相互熟識,其等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手段,至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犯罪行為人
    、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陳成智與何任平於96年10月26日晚間7 時前,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起意強盜新竹某賭場之
    財物,其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其等為能順利
    遂行其等強盜犯行,即於96年10月26日晚間7 時許,由陳成
    智駕車搭載何任平至黃文廷位於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住處
    ,向黃文廷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而自斯時起共同
    持有之。嗣其等2 人駕車離開黃文廷上開住處而欲前往與其
    餘共犯集結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而未及著手強盜犯行。
三、黃文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甚或提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竟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29巷19號住處房間衣櫃內,發現其叔叔黃建和生前遺留之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
    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10
    月26日晚間7 時許,何任平向黃文廷表示將前往新竹地區某
    賭場強盜,而欲向黃文廷借用上開制式霰彈槍及子彈,黃文
    廷竟意圖供何任平等人犯強盜罪之用,將上開制式霰彈槍及
    子彈出借予何任平,供幫助何任平與陳成智等人行搶賭場時
    使用。
四、謝東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丹尼爾汽車旅館附近,
    收受「阿川」交付託其代為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土製鋼管式霰彈槍1 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1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分別組合直徑8.8mm 、8.6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2 顆,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之寄藏。嗣經警於96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1
    0 號內,扣得上開土製鋼管式霰彈槍1 把、制式霰彈1 顆、
    非制式子彈2 顆;復於96年10月27日6 時10分許,在中壢市
    芝芭51號停車場鞋櫃旁之垃圾袋裡,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 顆
    。
五、鄭儒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下稱K 他命)業經政府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6年1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17 巷27弄8
    之1 號3 樓住處內,以1 公克650 元之代價,販賣K 他命1
    公克予劉守宸;另於96年10月18日,在上址住處,以每公克
    650 元之代價,販賣K 他命20公克予許宏義。
六、范姜智瑋明知K 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7年1 月22日某時,陳奕璇以其持
    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姜智瑋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范姜智瑋聯絡欲購買K 他命,經范姜智
    瑋允諾後,2 人即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前交易,俟
    范姜智瑋依約抵達後,即販賣400 元之K 他命0.5 公克予陳
    奕璇施用。嗣於97年2 月13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4 巷2 之2 號,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逕行拘提到案,並經范姜智暐同意搜索,在其住處之房間內
    扣得K 他命10包(合計淨重共9.7255公克,驗餘淨重共9.66
    12公克)及上開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七、甲○○明知K 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7年1 月底某日,蔡宏毅以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甲○○聯絡欲購買K 他命,經甲○○允諾後,2 人即相約
    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工作之檳榔攤後方,以1
    公克500 元之代價,販賣K 他命1 公克予蔡宏毅。
八、嗣於96年10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510 號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成智到案,並扣得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復於同日另拘獲賴振毅、吳振豪、
    徐志豪、謝東曇、鄭儒澤、黃文廷等人,另經警於96年11月
    2 日、96年11月28日、97年2 月13日、97年2 月21日分別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許宏義、林景晟、
    李承洪、范姜智瑋、甲○○等人到案而查獲。陳成智、賴振
    毅、謝東曇、鄭儒澤、林景晟、李承洪、許宏義、吳振豪、
    徐志豪、范姜智暐、甲○○於警方未查知其等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前,其等主動供出其等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
    此查悉其等分別所犯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訴、追加起訴及聲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
    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
    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應
    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而被
    告黃文廷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
    儒澤、證人何任平等人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置辯;而被告許宏義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同案
    被告鄭儒澤、范姜智瑋、證人黃文德、楊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
一、同案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范姜智瑋,證人何任平
    、黃文德、楊明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
    同案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范姜智瑋等人居於證人
    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及傳喚證人何任平、黃文德、楊明偉等
    人,實已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
    智、賴振毅、鄭儒澤、范姜智瑋及證人何任平、黃文德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范姜智瑋及證人何
    任平、黃文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
    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證人何任平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
    澤、證人何任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
    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認具
    有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事實之細節或有出
      入,然其等就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大致情節均互核相
      符,且核與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65 號卷二第135 至137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
      瑄於警詢時(96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卷第34至35頁)之證
      述相符,僅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未合之處,然此並
      不影響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供述,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6 張(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84 至886 頁)在卷
      可稽,及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認被告陳成智、賴振毅、
      鄭儒澤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智、賴振毅、
      鄭儒澤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等人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地取走被害人楊明偉之K 他命500 公克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係楊明偉自己同
      意以K 他命500 公克抵償對被告鄭儒澤之債務云云。
(二)惟查:
 (1)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儒澤、許宏義、范
      姜智瑋於警詢供認在卷(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第65
      3 至654 頁、96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卷第5 至7 頁、97年
      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96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南
      崁交流道下與鄭儒澤、范姜智瑋、許宏義等人強盜K 他命
      ,當時鄭儒澤要伊持西瓜刀抵住配合演戲的人,共搶得K
      他命500 公克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第735 至
      736 頁);證人即共犯許宏義於檢察官訊問結證述:伊於
      96年7 月間,在南崁交流道,曾與鄭儒澤一同強盜楊明偉
      的K 他命,鄭儒澤說每個人可以分得100 公克K 他命,當
      時除了伊之外,另外還有5 個人參與,鄭儒澤負責開另一
      輛車,停在伊車子的後面,另外2 個人坐上伊車子的後座
      ,便問伊與楊明偉東西在哪裡,楊明偉便從副駕駛座前面
      置物箱拿出K 他命,之後那2 個人便持刀架住坐在前座的
      伊跟楊明偉,K 他命就掉在車上,同時間又來了2 個人從
      前門的2 側將伊與楊明偉拖出,然後就開車離去,鄭儒澤
      同時也開車離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卷第38至40
      頁);證人即共犯范姜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
      96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與鄭儒澤、許宏義、黃文德、
      「阿廷」、「阿土」等人至南崁交流道搶K 他命,當時係
      許宏義打電話給鄭儒澤說楊明偉有K 他命要賣,許宏義要
      伊與鄭儒澤假裝買家,去搶楊明偉的K 他命,後來許宏義
      就將楊明偉約出來,伊就與鄭儒澤、黃文德、「阿廷」、
      「阿土」搭1 部車過去,到現場後,伊與黃文德就假裝買
      家,坐上許宏義駕駛的車輛,上車後伊就徒手扣住楊明偉
      的脖子,黃文德持刀架在許宏義的脖子上,「阿廷」、「
      阿土」至前座將許宏義、楊明偉拉出車外,再由伊、黃文
      德、「阿廷」、「阿土」駕車離開,鄭儒澤在伊原來搭乘
      的車子上,後來就跟著伊離開,因為鄭儒澤和楊明偉有仇
      ,所以鄭儒澤不能出現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
      第952 至953 頁)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偉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盜之過程相符,是認被告鄭儒澤、
      許宏義、范姜智瑋於警詢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被告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
 (2)又被告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等人固以前詞置辯,且
      其等與共犯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均翻
      異前詞證述:案發當時鄭儒澤有下車與楊明偉交談,後來
      楊明偉便主動將K 他命交予被告鄭儒澤云云。惟被告鄭儒
      澤、許宏義、范姜智瑋與共犯黃文德上揭證述,已與其等
      上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未合,又倘案發當
      時鄭儒澤確有下車與楊明偉交談,係楊明偉主動將K 他命
      交予被告鄭儒澤,則被告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及共
      犯黃文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係隔離接受詢、訊
      問,竟無人提及此事,且就強盜過程均為互核一致之供述
      ,甚至尤均明確供、證述被告鄭儒澤當時並未現身等情,
      復審酌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係於距案
      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
      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
      迴護之詞,足認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況由證人即共犯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述:「(問:你們到場之後,你作了什麼事?)鄭儒澤
      拿刀給我,我把刀子插在身上,後來我要下車之前把刀子
      拿下來放在車上,我沒有把刀子帶下去。」、「(問:與
      楊明偉見面的整個過程中,你們有沒有人拿刀子?)沒有
      拿出來。我的刀子就放在原來的車子,所以我去他們車子
      的時候身上沒有帶刀子。」、「(問:當時你與范姜智暐
      在對方車上做什麼?)只是坐在車上。我們剛上車的時候
      ,坐在副駕駛座的楊明偉對我們自我介紹,之後鄭儒澤就
      走過來了。」、「(問:在南崁交流道現場,就你所看到
      的,范姜智暐在做什麼事情?)他沒有作甚麼事,他和我
      坐同一輛車子到現場,並且我們一起到對方的車上,范姜
      智暐並沒有做什麼。」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
      五第140 至151 頁),證人即共犯范姜智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述:「(問:你跟你同行的人有沒有攜帶槍械、刀具
      ?)有帶一把西瓜刀,但是沒有拿出來。」、「(問:你
      說沒有拿出來是沒有帶下車或是沒有亮給對方看?)沒有
      亮給對方看。」、「(問:那把西瓜刀是誰帶著?)黃文
      德。」、「(問:你前述當天到場時有帶一把刀,是黃文
      德帶的,你何時看到那把刀?)那是一般的西瓜刀,刀子
      本來就放在我借來的賓士車上,是放在駕駛座的門把上。
      後來是黃文德帶下去到楊明偉的車上。」、「(問:黃文
      德為何帶該西瓜刀到楊明偉的車上?)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是鄭儒澤開的車,我先要下車,黃文德後下車,他下車的
      時候就揹著一個包包,要上楊明偉的車時,我就問黃文德
      為何背一個包包,他就說裡面放一個西瓜刀,我就知道那
      個包包內是放原本放在賓士車上的那把刀。」、「(問:
      你跟黃文德到對方的車上做什麼?)我們假裝買賣。」、
      「(問:有無跟對方交談?)向對方互相介紹,之後鄭儒
      澤就來了。」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五第152
      至160 頁),不僅與其等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有明顯之出入,且其等2 人就本件重要情節之是否有攜
      帶西瓜刀一事,2 人供述竟有明顯之矛盾,顯見其等2 人
      上開證述係避重就輕,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上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等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至於被告許宏義固聲請傳喚證人秦維遠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許宏義被押到虎頭山及交6 萬元予證人楊明偉的過程
      ,然本件被告許宏義之上揭犯行已臻明確,且證人待證事
      項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被告許宏義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本
      院認證人秦維遠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曇、李承洪、林
      景晟、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謝東曇、李承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五第35至42頁、第44至
      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營、朱家興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
      卷五第783 至784 頁、第785 至786 頁,卷六第829 至83
      1 頁),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621
      4 號卷五第788 至795 頁),及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
      盜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案為憑,是認被告
      謝東曇、李承洪、林景晟、甲○○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東曇、李承洪、
      林景晟、甲○○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四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徐志豪、吳振豪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
      吳振豪、徐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四第544 至545 頁、第547 至
      54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五第161 至169 頁)
      ,且與證人即共犯陳成智、甯守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96
      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一第8 至13頁、卷五第676 至677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37 至838 頁),且有現
      場照片6 張在卷(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一第148 至15
      0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憑,是認被
      告徐志豪、吳振豪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
(二)訊據被告陳成智固坦承提供本件犯案地點之情資予被告吳
      振豪,並自被告吳振豪處收受7,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吳振
      豪當天要去強盜該福利社,且被告吳振豪給伊的7,000 元
      是要償還之前的欠款,並非伊參與強盜的報酬云云。惟查
      :
 (1)被告陳成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成智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供認在卷(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一第8 至11
      頁、卷四第5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豪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沒有跟陳成智一起強盜過,是陳成智
      看場地後叫伊去,事後陳成智有分到錢等語(96年度偵字
      第26214 號卷四第544 至5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
      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是陳成智提議去強盜,但陳
      成智沒有去,是伊跟甯守成、吳振豪一起去,但後來陳成
      智有分到錢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四第547 至54
      8 頁);證人即共犯甯守成於警詢時證述:該強盜的情資
      是被告陳成智提供的,陳成智有和徐志豪以電話聯絡報路
      ,讓伊等知道位置,後來搶得的金額,伊等平分,包括陳
      成智1 人分得7000多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
      第676 至677 頁)相符,堪認被告陳成智與被告吳振豪、
      徐志豪等人之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且事後亦分得贓款,被告陳成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2)證人即被告吳振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述:被告陳
      成智是在案發前1 個月告訴伊強盜的地點,而伊於犯案前
      一天晚上向陳成智借車時,陳成智雖有問伊借車的用途,
      但伊只有說是要處理事情,並沒有提到隔天要去強盜福利
      社的事,該次強盜伊等一共得手28,000多元,因伊比較缺
      錢,所以經徐志豪、甯守成同意,伊一人分得14,000元,
      因伊之前有欠陳成智7,000 元,所以伊當天將車還給陳成
      智時順便就將搶來的錢其中7,000 元先還給陳成智,伊警
      詢時說有分給陳成智7,000 元,是警察跟伊說陳成智先咬
      出伊,伊想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才會這樣說云云(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五第161 至169 頁),惟證人即被告
      吳振豪上揭證述,不僅於其上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
      ,且與證人即被告徐志豪、甯守成及被告陳成智上揭供、
      證述亦有未合,又倘被告吳振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係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成智,則其證述之內容竟與被告徐志
      豪、甯守成之證述,甚至與被告陳成智本身供述均相符,
      倘非與事實相符,亦未免太過巧合,另審酌證人即被告吳
      振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
      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
      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
      詞,又無證據證明其之供、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之詞,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陳成智所設,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成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智、吳振豪、徐
      志豪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五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智、謝東曇、賴
      振毅、李承洪、林景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成智、賴振毅、謝東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四第61
      至68頁、卷五第29至35頁、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古彩鈺於警詢訊問時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96年度
      偵字第2621 4號卷五第644 至645 頁),復有現場照片10
      張(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87 至891 頁),及供
      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
      物扣案為憑,是認被告陳成智、謝東曇、賴振毅、李承洪
      、林景晟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智、謝東曇、
      賴振毅、李承洪、林景晟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六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智、謝東曇、賴
      振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告陳成智、賴振毅、謝東曇、證人即共犯何任平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621
      4 號卷四第532 至535 頁、第537 至539 頁、第541 至54
      2 頁、第554 至55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四第
      61至68頁、卷五第29至35頁、第35至42頁、卷二第121 至
      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炳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二第
      160 至161 頁、卷六第846 至847 頁),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一第
      20至24頁),及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案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認被告陳成智、謝
      東曇、賴振毅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智、謝東曇、
      賴振毅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附表一編號七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智、謝東曇、林
      景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告陳成智、謝東曇、證人即共犯何任平、甯守成
      於檢察官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
      26214 號卷四第532 至535 頁、第537 至539 頁、第554
      至556 頁、第558 至55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
      四第61至68頁、卷五第35至42頁、卷二第121 至139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強盜之
      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52 至853 頁)
      ,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
      第26214 號卷一第20至24頁),及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
      強盜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
      認被告陳成智、謝東曇、賴振毅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成智、謝東曇、
      林景晟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成智所犯預備強盜罪及未經許可,共同
    持有獵槍、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成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載共犯何任平至
      同案被告黃文廷住處,嗣為警查獲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
      式霰彈2 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強盜、未經許可,
      共同持有獵槍、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何任平討
      論過要去新竹強盜賭場,也不知道何任平係向黃文廷借扣
      案之槍彈云云。
(二)惟查,被告陳成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扣案之槍
      彈是何任平向朋友借用的,是準備要強盜賭場用的,賭場
      的地點是賴振毅提供的,因為聽說賭場很大,所以才要借
      大支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一第8 至13頁、卷
      四第532 至53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於查獲前1 星期,賴振毅曾告訴伊有可
      以強盜的賭場,但賴振毅並沒有告訴伊確切的地點,賴振
      毅要伊聯絡陳成智於查獲當天晚上駕車至伊住處接伊,伊
      就與陳成智駕車至新屋交流道向黃文廷借得扣案之槍彈,
      之後再去謝東曇開設之檳榔攤集合,準備於當天晚上犯案
      ,但在伊等未犯案前即為警查獲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
      2621 4號卷一第54至61頁、卷四第537 至539 頁),足見
      被告陳成智搭載何任平前即已知悉查獲當天晚上準備要去
      強盜賭場之事,且因得知強盜之賭場很大,才會與何任平
      先行駕車至新屋交流道向黃文廷借用大支之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是認被告陳成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三)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伊當時
      請陳成智載伊去找朋友,並沒有告訴陳成智要做什麼,也
      沒有告訴陳成智是要向黃文廷拿槍彈,且伊去找黃文廷是
      因為黃文廷說要將槍彈拿去埋,伊便主動跟黃文廷說放伊
      家就好了,只是讓黃文廷寄放,並沒有要做什麼,也沒有
      打算當天要帶這些槍彈去強盜,伊警詢時的筆錄並非伊的
      意思,因看不懂字,所以不知道警察筆錄會這樣記云云(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二第121 至140 頁),然查證
      人何任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述其警詢時所述實在,並
      為與其警詢時一致之證述,倘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證人何任
      平之意,其自得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正其陳述,然證人何任
      平竟仍為一致之陳述,顯見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自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文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查獲當天係將
      槍彈「借」給何任平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二第
      215 至21 8頁、卷四第550 至552 頁),然始終未提及係
      要請何任平代為保管之情事,則證人何任平上揭證述之憑
      信性,自屬有疑,復審酌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
      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
      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又無證據證明
      其之供、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
      為,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益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事
      後為迴護被告陳成智所設,無足憑採。
(四)此外,復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扣案為憑,及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54 04 號槍彈
      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0
      6 至813 頁)。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
      成智上揭預備強盜及持有獵槍、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黃文廷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有殺
    傷力獵槍、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借予何任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獵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
      道何任平向伊借上開槍、彈,是要作為強盜賭場之用云云
      。
(二)惟查:
 (1)被告陳成智與證人何任平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文廷借用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
      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並預備持上開槍、彈
      強盜新竹某賭場之事實,已如前述(事實欄二部分),且
      將扣案之制式霰彈槍1 把及子彈2 顆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①送鑑制式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
      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字樣,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
      鑑制式霰彈子彈6 顆,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
      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5404號槍彈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06 至81
      3 頁),從而,上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
      霰彈2 顆分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一節,應可認定。
 (2)被告黃文廷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任平於檢察官訊問時
      業已證述:伊於查獲當天晚上,與陳成智準備要去強盜新
      竹某賭場,伊於當日晚上7 時許先去黃文廷位於新屋交流
      道附近之住處,向黃文廷借用制式霰彈槍1 把及子彈6 顆
      ,伊當時就有跟黃文廷說借槍的目的,並向黃文廷表示如
      果有搶成會分報酬給黃文廷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
      卷一第54至61頁、卷四第537 至539 頁),足認被告黃文
      廷將上開槍、彈借予何任平當時即已知悉證人何任平係欲
      持上開槍、彈供犯罪之用,被告黃文廷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伊去找
      黃文廷是因為黃文廷說要將槍彈拿去埋,伊便主動跟黃文
      廷說放伊家就好了,只是讓黃文廷寄放,伊當時並沒有跟
      黃文廷說借槍的目的,黃文廷也不知道伊要去作什麼,伊
      只有在之前與黃文廷聊天時有跟黃文廷說要黃文廷將槍借
      給伊,如果伊有拿槍去強盜就分報酬給黃文廷,但黃文廷
      當時只是聽聽而已云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二第
      121 至140 頁),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均明確供述:查獲當天係將槍彈「借」給何任平等語(
      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二第215 至218 頁、卷四第550
      至552 頁),然始終未提及係要請何任平代為保管之情事
      ,反係於證人何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情節後,被告
      黃文廷始為相同之陳述,則證人何任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審酌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
      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
      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又無
      證據證明其之供、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
      法方式所為,足認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
      ,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黃文廷所設,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文廷上揭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謝東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土造鋼管式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東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阿川」交付
      之上開土造鋼管式霰彈槍1 把、制式霰彈1 顆、非制式子
      彈4 顆、制式子彈2 顆之事實,惟矢口有何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阿川」將扣案之
      槍枝交給伊時是用袋子裝起來,伊不知到袋子內有裝槍,
      是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且依鑑定報告,該槍枝欠缺槍機
      拉柄,顯然無法供擊發任何子彈使用,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
(二)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96
      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965 至967 頁),且被告謝東
      曇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明確供述:「(問:在金陵路
      2 段510 號扣案之土製霰彈槍、霰彈、非制式子彈4 顆何
      來?)1 位叫『阿川』給我的。」、「(問:為何要交給
      你?)他說到時候我們要『用』比較方便。」「(問:何
      謂『用』?)就是搶賭場。」等語,顯見被告謝東曇於收
      受上開槍、彈時,即已知悉「阿川」交給伊的即為槍、彈
      無訛,被告謝東曇辯稱:伊不知到袋子內有裝槍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2)此外,復有上開土造鋼管式霰彈槍1 把、制式霰彈1 顆、
      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子彈2 顆扣案為憑,並將之送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①送鑑土造鋼管式霰
      彈槍1 枝,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檢視欠缺槍機拉柄,
      若以外力輔助(例如以工具代替槍機拉柄拉動槍機),則
      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制式霰彈子彈1 顆,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子彈2 顆,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分別組合直徑8.8mm 、8.6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
      制式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
      刑鑑字第096016540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
      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06 至813 頁),從而,上開扣
      案槍枝、子彈分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一節,應可認定。
 (3)雖該鑑定意旨記載「送鑑土造鋼管式霰彈槍1 枝,係兩節
      式土造鋼管槍,經檢視欠缺槍機拉柄,若以外力輔助(例
      如以工具代替槍機拉柄拉動槍機)則仍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 之制式霰彈使用」,然該槍之槍機拉柄雖然欠缺,但
      只要使用大小適合的工具代替槍機拉柄拉動槍機,仍可擊
      發適用之子彈,是認上開扣案之槍枝已具備近乎完整之槍
      枝結構,且經鑑驗機關認具殺傷力,足證被告謝東曇所持
      有之上開土造鋼管式霰彈槍1 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鋼管式霰彈槍無訛。被告謝東曇辯稱:扣案之
      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東曇上揭寄藏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鄭儒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儒澤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守宸、許宏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卷第18至20頁、第5
      至9 頁;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四第584 至585 頁、第
      577 至580 頁),而證人劉守宸、許宏義與被告鄭儒澤並
      無仇怨,是認證人劉守宸、許宏義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鄭儒澤之可能,其等2 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鄭
      儒澤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劉守宸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伊施用之K 他命係被
      告鄭儒澤無償給伊云云,惟於該次審理時,經公訴人提示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並質以為何與審理時所述不符
      時,證人劉守宸始供述係以1 公克600 元之價格在被告鄭
      儒澤住處向被告鄭儒澤購買K 他命等情,復於辯護人質以
      為何又翻異前詞時,證人劉守宸始證述:係因被告鄭儒澤
      在場,伊會怕不敢說等語,再經本院受命法官確認證人劉
      守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劉守宸證述:實
      在等語(本卷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六第121 至129 頁)
      ,益徵證人劉守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義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述:伊
      沒有向被告鄭儒澤買過K 他命,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可能是
      伊表達錯誤云云(本卷97年度訴字第16 5號卷六第44至45
      頁),惟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義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係問「有無跟鄭儒澤買過毒品?」,證人許宏義係回答
      「有。」,檢察官始又問「購買之時間地點?」,證人許
      宏義則回答「我有跟他買過很多次,最近一次是10月18日
      左右,我跟他講買20公克的K 他命,地點在他的住處。」
      ,檢察官再追問「你一公克以多少錢購買?」,證人許宏
      義回答「650 元」等情,足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明確,且
      係根據證人許宏義之回答繼續追問相關細節之問題,證人
      許宏義自無可能誤解檢察官之問題而表達錯誤之情事,況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
      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
      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又無證據證明其之供、證述係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足認其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
      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鄭
      儒澤所設,無足憑採。
(四)查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且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
      取締之犯罪,以被告鄭儒澤與證人劉守宸、許宏義並無深
      交,亦非至親,茍無利得,其又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鄭儒澤確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儒澤上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事實欄六所示被告范姜智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姜智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奕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明確(97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114 至116 頁、第122 至
      123 頁),核與被告范姜智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陳奕璇於97年1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97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119 頁),此外復有K 他命10
      包(合計淨重共9.7255公克,驗餘淨重共9.6612公克)及
      上開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
      憑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2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
      09700002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263號卷第
      27頁),是被告范姜智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證人陳奕璇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述:伊當時是請被
      告范姜智瑋幫伊買K 他命,但是後來范姜智瑋沒有拿到K
      他命,伊就打電話給「小鄭」,當天拿到的0.5 公克K 他
      命是「小鄭」給伊的,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昏昏沈沈
      ,意識不清楚才會這樣說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聽譯文
      內容,被告范姜智瑋與證人陳奕璇之對話,均並未提及證
      人陳奕璇係託被告范姜智瑋向他人拿K 他命之內容,反係
      證人陳奕璇告知被告范姜智瑋「我要拿啊!」,而被告范
      姜智瑋隨即表示「現金喔。」,並表示3 至5 分鐘之內就
      會到,倘被告范姜智瑋係幫證人陳奕璇向他人購買毒品,
      又何需特別強調現金交易,甚至3 至5 分鐘內即得將毒品
      交付陳奕璇?且證人陳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為何對范姜智瑋是拿,而不是買?)意思是一樣的,就是
      我拿錢給范姜智瑋,請他幫我買。」、「(問:你怎麼知
      道范姜智瑋是向別人拿?)因為他說他有認識,有朋友在
      賣。」、「(問:范姜智瑋有無告訴你是哪個朋友在賣?
      )沒有。」等語,亦見證人陳奕璇對於被告范姜智瑋交付
      給伊的毒品究係被告范姜智瑋幫伊向他人購買或係范姜智
      瑋自己販賣給伊一情,並不知悉,是其上開證述被告范姜
      智瑋係幫伊向他人購買一情,尚難採信。況證人陳奕璇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精神不好時,就會答非所問,但是
      不會說謊等語,復經本院審判長逐一就證人陳奕璇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回答,訊問是否正確,證人陳奕璇均回答正確
      ,足見證人陳奕璇於檢察官訊問當時之精神狀況自屬正常
      ,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益徵證人陳奕璇上揭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范姜智瑋所設,無足憑採
      。
(三)查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且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
      取締之犯罪,以被告范姜智瑋與證人陳奕璇並無深交,亦
      非至親,茍無利得,其又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范姜智瑋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姜智瑋上揭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事實欄七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核與證人蔡宏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97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113 至115 頁、第125 至127
      頁),復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蔡宏毅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5142號
      卷第121 至123 頁),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有罪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
    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
    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等人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開山刀
    等物,分別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尖銳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時
    ,另攜帶之銀色手槍1 把,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
    力,然被告鄭儒澤於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
    ,即曾持該槍對天花板射擊,是認該槍屬可擊發,而足以對
    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亦屬兇
    器;另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被告等人為附表一
    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犯行時,另攜帶之仿克拉克廠2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
    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5404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
    第806 至813 頁),惟該槍枝具有近似真槍之外觀,足以使
    一般人誤認該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該槍枝具有一定之
    重量,材質堅硬,含金屬原料,有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96
    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12 至813 頁),是該槍枝自足
    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依
    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人所持之上開手槍亦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
    參閱);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
    判決要旨參閱)。經查,共犯「阿川」就附表一編號一、五
    、六之犯行及被告陳成智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雖為共同
    正犯,然其等均僅提供強盜地點之情資而未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不得計入結夥之人數。而共
    犯甯守成就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儒澤就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振毅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犯行;被告謝東曇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雖僅在強盜
    地點外駕車接應、把風,然其等之作用亦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自亦應算入結夥之內,是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犯行,均為結夥3 人以上犯之,洵堪認定。是核被
    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許宏義、范姜智瑋、謝東曇、
    李承洪、林景晟、甲○○、徐志豪、吳振豪等人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示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
    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1 月18日83警署保字第37
    7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成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核
    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成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成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12 GAUGE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 UGE制式
    霰彈2 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陳成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預備強盜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致犯上開預
    備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2 罪,而此顯係在其一犯罪決
    意之計畫下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陳成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與何任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文廷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獵槍罪、
    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被告黃
    文廷以一供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同時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
    霰彈2 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及第12條第3 項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獵槍罪。
五、被告謝東曇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公訴人認被告謝東曇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
    有誤會。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
    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 號 判
    例參照),故被告謝東曇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東曇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由金
    屬彈殼分別組合直徑8.8mm 、8.6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仍應僅各別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謝東曇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土造
    鋼管式霰彈槍1 枝、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分別組合直徑8.8mm 、8.6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而同時觸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六、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鄭儒澤、范姜智瑋、甲
    ○○分別就事實欄五、六、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陳成智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之加
    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賴振毅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加重強盜
    罪;被告鄭儒澤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守宸、許宏義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 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范姜智瑋就所犯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謝東曇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加
    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承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三、
    五所示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林景晟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五
    、七所示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七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許宏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二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
(一)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述:於96年間
      桃園地區發生多起聚賭場所發生強盜的案件,桃園警方因
      有破案壓力而又無相關線索,有請刑事警察局去協助偵辦
      ,因涉嫌強盜之人,大多是年輕人,且有持槍、毒品,伊
      等就持槍部分及北部地區毒品人口有持槍犯嫌做了情資彙
      整之後,再對有槍砲的背景之犯嫌作通訊監察、探勘地點
      、盯哨等偵查動作,後來查到本件幾個被告有涉嫌強盜,
      伊於偵查報告所附「陳成智強盜集團及其成員所涉強盜事
      實清單」(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873 號卷一第7 頁)記載
      之犯罪時間、事實、涉案人姓名主要係根據通訊監察為主
      ,通聯為輔,當時對於犯案地點還沒有查明確定,涉案的
      人也只寫確定的,還沒有確定的人就沒有寫上去等語(本
      院97年度訴第165 號卷三第93頁),然參諸「陳成智強盜
      集團及其成員所涉強盜事實清單」(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
      873 號卷一第7 頁)所載之內容,其掌握與本件起訴相關
      之案件僅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部分犯行,而未有
      記載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加重強盜犯行相關
      之內容,是已難認本件查獲員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七所示加重強盜之犯行,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被告等人涉
      有各該加重強盜之犯行;又本件查獲之員警雖已掌握附表
      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部分犯行,惟其所依據之證據僅
      為通訊監察之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筆錄,然依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具體得知各該犯行之涉案人、強盜之
      地點、是否得手財物等情,復觀諸被害人之筆錄、現場照
      片,亦無從確認涉案人之相貌、特徵,且參諸本件查獲員
      警係於被告等人查獲後,經被告等人供出其餘被告後始訊
      問其餘涉案之人而得知各該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加重強盜
      案件,足見員警於前往拘提被告等人時,尚未獲得相當合
      理之可疑,而可認定被告等人即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等人即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
      警察得悉各該案件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
      等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外,
      並有查獲員警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等
      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並於
      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強
      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宏義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
      盜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又被告謝東曇就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事實欄四部分),認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是以必
      須供出槍砲、彈藥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就
      被告謝東曇於97年1 月18日警詢時提供扣案之槍、彈來源
      是綽號「阿川」之人交付之情資,伊有去查,但沒有進展
      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三第111 頁),足見被
      告謝東曇雖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然迄今並無因而查獲
      之情事,是被告謝東曇上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
      屬無據,自難邀得上開減輕規定之寬典。
(三)又被告黃文廷就其所犯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獵槍
      罪部分(事實欄三部分),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必以被告自首犯罪且供出槍砲、彈
      藥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證人即
      查獲員警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96年7 月份因
      有接受被告黃文廷自拍試射槍彈的影片及交往情形,就已
      鎖定被告黃文廷,而伊於96年10月26日拘提被告黃文廷之
      原因是因為獲得何任平要去新竹強盜賭場的情資等語(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三第106 頁),足見員警於拘提
      被告黃文廷之前,即已掌握被告黃文廷上揭犯行,自難謂
      被告黃文廷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黃文廷上開請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亦難邀得上開減輕規定之寬
      典。
十、又本院審酌被告黃文廷雖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 制式霰彈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
    出借予被告陳成智供其犯強盜罪之用,其行為固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陳成智未持該槍、彈犯案前即為警查獲,幸未對社
    會治安造成具體之危害,且之前並未將扣案之槍、彈出借他
    人或供自己犯罪之用,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因認被
    告黃文廷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倘科以被告黃文
    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規定最低度之7 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多次加重強盜犯行,甚且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
      又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寄藏,甚且提供他人犯罪之用,以維社會大眾
      安全,然被告陳成智、謝東曇、黃文廷竟擅自持有、寄藏
      、提供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
      ,然被告鄭儒澤、范姜智瑋、甲○○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等人上開之所
      為,均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等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犯案件之手段、所得財物、參與之件數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成智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所處罰金部分;黃文廷所犯之意
      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獵槍罪所處罰金部分;被告謝東
      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所處罰金部分
      ,均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范姜智瑋
      、謝東曇、李承洪、林景晟、甲○○等人上揭犯行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
      陳成智、賴振毅、吳振豪、徐志豪、謝東曇、黃文廷、鄭
      儒澤、林景晟、李承洪、許宏義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
      年、14年、8 年、8 年、20年、15年、18年、12年、10
      年、8 年,並聲請均宣告強制工作,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
      過輕或過重之情,應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許宏義前有與
      本件其加重強盜罪行無關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
      錄外,其餘被告均無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尚難謂被告等人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
      告等人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
      執行矯正之效果,故認無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物,均係分別供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陳成智、謝東曇所有,業據被告陳成智、謝東曇
      等人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
(二)又供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2 把
      及銀色改造手槍1 把;供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
      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供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加重強盜
      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等人所有,
      並供其等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加重強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認在卷,且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槍1 把,係
      被告黃文廷所持有而供他人犯罪之用之違禁物,及被告陳
      成智所持有之違禁物(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至扣
      案經採樣試射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均已經鑑定
      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
      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土造鋼管式霰彈槍1 枝,係被告謝東曇所寄藏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分別組合直徑8.8mm 、8.6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2 顆,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就該部
      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於被告范姜智瑋
      處扣得之K 他命10包(合計淨重共9.7255公克,驗餘淨重
      共9.6612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范姜智瑋販
      賣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K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0個,均係被告范
      姜智瑋所有,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K 他命
      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為供被告范姜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於被告范姜智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及於被告甲○○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
      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范姜智瑋、甲○○所有,且為
      被告范姜智瑋、甲○○用以接聽證人陳奕璇、蔡宏毅聯繫
      購買K 他命之電話使用之物,業據證人陳奕璇、蔡宏毅陳
      述在卷,既為被告范姜智瑋、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均非被告范姜
      智瑋、甲○○所有,有申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不予
      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儒澤、范姜智瑋、甲○○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所得之價金13,650元、400 元、500 元雖未扣案,惟此
      係因被告鄭儒澤、范姜智瑋、甲○○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所得之財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財
      產抵償之。
(八)至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查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所犯之各該犯行相關,且上開扣
      案物品性質上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鄭儒澤、賴振毅所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所
    載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振毅與鄭儒澤於96年2 月農
      曆過年期間某日,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賭博性電玩之犯案目
      標,行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06 號之「大慶」超商
      前,即分持開山刀進入該商店,強盜洗劫店員零錢約3,00
      0 至4,000 元,因認被告賴振毅、鄭儒澤均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賴振毅、鄭儒澤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鄭儒澤於警詢之供述(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第66
      5 至668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第671 至672 頁、
      卷六第943 至944 頁)及鄭儒澤指認該超商之照片(96年
      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第669 至670 頁)為其主要之依據
      。惟被告賴振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被告鄭儒澤於本院審
      理時亦否認有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
(三)經查:
 (1)上開「大慶」超商於96年農曆過年期間曾遭強盜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五第671 至672 頁、
      卷六第943 至944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二第53
      至57頁),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鄭儒澤雖於96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認曾於96年過年
      期間與被告賴振毅一同強盜該超商等情(96年度偵字第26
      214 號卷五第665 至668 頁),惟其於97年1 月21日警詢
      、97年2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伊上次供述強盜的
      時間記錯了,應該是在2 年前去的,只記得該超商名稱為
      「大慶」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919 頁、第
      973 頁),則被告鄭儒澤供述強盜之時間究係何者為真,
      已屬有疑。
 (3)且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遭搶時伊並不在現場,伊是事後聽員工講的,且
      當時店內也沒有拍到遭搶的過程而該員工後來就沒有做了
      ,伊也已經將該員工的資料銷燬了等語,足見證人即被害
      人黃蕙芬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監視器亦未拍攝遭強盜的
      過程,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自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鄭儒
      澤、賴振毅2 人所為,亦無法逕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之
      證述即為被告鄭儒澤、賴振毅2 人不利之認定。
 (4)此外,遍觀卷內相關卷證,除被告鄭儒澤上開96年11月20
      日警詢時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鄭儒
      澤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鄭儒澤上開與事
      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鄭儒澤、賴振毅有上揭公訴及
      併辦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
      儒澤、賴振毅確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儒澤
      、賴振毅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
      儒澤、賴振毅2 人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均為被告鄭儒澤、賴振毅2 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文廷所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於96年2 月18日出
    借制式霰彈槍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廷竟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
      ,於96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29巷19號之住處,出借上開霰彈槍與被告鄭儒澤;被告
      鄭儒澤即夥同陳成智、賴振毅、何任平、甯守成,據年籍
      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提供之情資,即共同持制式
      霰彈槍及「阿川」提供手槍(殺傷力未明),前往中壢市
      ○○街75號強盜,而認被告黃文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獵槍罪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廷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成智
      、賴振毅、鄭儒澤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
      人蔡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制式霰彈槍,通訊監察
      譯文及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黃文廷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制式霰彈槍是伊在96年4 月份才在家裡找到,因
      此96年2 月18日不可能借槍給被告鄭儒澤等人去強盜等語
      。
(三)經查:
 (1)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曾於96年2 月18日持上開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強盜等
      情,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述:伊等96年2 月18日強
      盜當天並沒有攜帶1 把制式霰彈槍犯案一情(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65 號卷四第64頁、第49至50頁、卷五第30至31頁
      ),則其等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非無疑。另遍觀卷內相關卷證,除被告陳成智、賴振毅
      、鄭儒澤等人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之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
      等人上開之供述,遽為被告黃文廷不利之認定。
 (2)且由證人即共犯何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
      等只有帶1 把小把的槍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
      二第129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瑄於警詢時證述:案發
      當天,有4 名犯嫌戴頭套強行進入伊家高喊不要動,其中
      1 名拿槍,另3 名持開山刀,且該拿槍之人疑似朝天花板
      開了1 槍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卷第34至35頁),
      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時只有被告鄭儒澤1 人有持1 把未扣案
      之手槍,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當
      時確有持攜帶制式霰彈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
 (3)又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被告鄭儒澤等人有於
      96年2 月18日前向被告黃文廷借得扣案之制式霰彈槍之內
      容;另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及槍彈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該把
      制式霰彈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
      霰彈槍,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文廷確有於96年2 月18日前將
      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出借予被告鄭儒澤等人供被告鄭儒澤等
      人犯強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文廷確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
      獵槍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黃文廷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黃文廷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黃
      文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范姜智瑋所涉追加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智瑋於97年1月29日凌晨6時
      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4巷巷底,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人員執行拘提時,被告范姜智暐為脫逃拘捕,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人員駕駛之偵防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范姜智瑋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范姜智瑋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
      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查獲員警黃聖嘉之職
      務報告及偵防車毀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范姜智瑋
      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初警員來找
      伊時沒有出示證件,而且是開自用車,不是警車,伊以為
      是來尋仇或是搶劫的,所以才會跑掉等語。
(三)經查:
 (1)由被告范姜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查獲員警
      黃聖嘉之職務報告及偵防車毀損照片等物,僅能證明被告
      范姜智瑋於上揭時、地曾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駕駛之偵防車衝撞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范姜智瑋當時是否
      即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尚無法遽以認定。
 (2)且由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員警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當時伊與其他前來支援之憲兵隊同仁均是駕駛一般的私家
      車前往,車身並沒有機關之字樣,也沒有閃紅色警示燈,
      且其等均未穿著制服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八
      第165 至174 頁),足見本件員警前往拘提被告范姜智瑋
      時,由當時車輛之外觀及執行拘提人員之穿著等客觀情狀
      尚無法使一般人足以知悉係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范
      姜智瑋上開辯解,應屬非虛。雖證人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伊等將被告范姜智瑋車子攔下後,伊隨即下車掏
      出警槍及證件,並大喊「警察」、「下車」等語,然證人
      黃聖嘉亦證述:當時伊係在距離被告范姜智瑋車子駕駛座
      後方約2 、3 步之距離出示證件,被告范姜智瑋車子的車
      窗當時是關著的,從伊下車到被告將車開走的時間很短暫
      ,伊並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范姜智瑋在車內是否可以聽到伊
      喊叫的聲音等語,則依當時之情況,被告范姜智瑋是否得
      以在短暫之時間內看到由後方接近之黃聖嘉出示之證件及
      聽到證人黃聖嘉喊叫之聲音,亦非無疑,自難因證人黃聖
      嘉上揭證述即為被告范姜智瑋不利之認定。
 (3)另由證人黃聖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伊有一輛偵防
      車是半橫停在被告車輛的前方,伊駕駛的車輛是停在被告
      的後方,伊印象中被告只有撞到一次伊的偵防車,並沒有
      撞到前方橫停的偵防車,但是被告為了要從伊等包夾的車
      輛中駛出去,一定要後退、前進,但是被告范姜智瑋後退
      、前進幾次伊已經忘記了,伊等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輛有
      跳開,伊同事為了要避開而踩到爛泥巴滑倒等語,足見被
      告范姜智瑋於遭執行拘提之人員駕車前後攔阻後,隨即倒
      車、前進,然於倒車之過程中撞擊後方攔停之車輛而逃離
      現場,顯見被告范姜智瑋當時意僅在儘速逃離現場而已甚
      明,尚無法遽認被告范姜智瑋當時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而衝撞偵防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范
      姜智瑋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智瑋有何
      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姜智瑋此部分
      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范姜智瑋無罪之諭
      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於96年2 月18日共同持有制式
    霰彈槍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何
      任平、甯守成等人於96年2 月18日共同攜帶向被告黃文廷
      借得之制式霰彈槍1 把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重強盜
      犯行,因認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於犯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並未持扣案之制式霰彈槍為之
      等情,已如前述(詳見貳、一及肆、三部分),而起訴及
      併辦意旨既無法認定被告陳成智、賴振毅、鄭儒澤等人此
      部分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
      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及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被告陳成智、賴
      振毅、鄭儒澤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文廷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制式霰彈4 顆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廷知悉何任平將前往新竹
      地區強盜賭場,於96年10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平鎮市○
      ○街29巷19號之住處,將制式霰彈子彈4 顆(不包含前開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出借予與
      何任平及陳成智,因認被告黃文廷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
      子彈罪云云。
(二)惟查,上開扣案之制式霰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 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5404號槍彈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0
      6 至813 頁),另3 顆則未經試射亦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
      力,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廷此部分另涉犯意圖供他人
      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及
      併辦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此部分行為與被告黃文廷前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有罪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陳成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4 顆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成智及共犯何任平於96年10
      月26日晚間7 時許,由陳成智駕車搭載何任平至黃文廷位
      於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住處,向黃文廷借得制式霰彈 4
      顆,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成智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云云。
(二)惟查,上開扣案之制式霰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 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5404號槍彈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214 號卷六第80
      6 至813 頁),另3 顆則未經試射亦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
      力,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成智此部分另涉犯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及併辦意旨認
      被告陳成智此部分行為與被告陳成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5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3 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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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得手財物  │罪      名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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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陳成智  │於96年2 月18日│蔡玉瑄│陳成智、賴振毅、鄭儒│刑法第330 條│陳成智意圖為│
 │    │賴振毅  │晚上11時許,在│      │澤、何任平、「阿川」│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鄭儒澤  │桃園縣中壢市龍│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何任平  │泉街75號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甯守成  │              │      │96年2 月18日晚間11時│盜罪        │器,以強暴、│
 │    │「阿川」│              │      │許,由「阿川」得知桃│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園縣中壢市○○街75號│            │抗拒,而取他│
 │    │        │              │      │住處內有人把玩麻將之│            │人之物,處有│
 │    │        │              │      │資訊後,即由賴振毅駕│            │期徒刑陸年陸│
 │    │        │              │      │駛其女友父親所有之車│            │月。扣案如附│
 │    │        │              │      │號5388-KS 自用小客車│            │表二編號1至3│
 │    │        │              │      │,搭載鄭儒澤、陳成智│            │所示之物及未│
 │    │        │              │      │、何任平、甯守成等人│            │扣案之西瓜刀│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貳把、銀色手│
 │    │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槍壹把,均沒│
 │    │        │              │      │1 所示之西瓜刀1 把及│            │收。        │
 │    │        │              │      │未扣案之西瓜刀2 把、│            │賴振毅意圖為│
 │    │        │              │      │「阿川」提供殺傷力未│            │自己不法之所│
 │    │        │              │      │明之銀色手槍1 把,抵│            │有,結夥三人│
 │    │        │              │      │達上址後,推由甯守成│            │以上、攜帶兇│
 │    │        │              │      │在車上把風,而由陳成│            │器,以強暴、│
 │    │        │              │      │智、賴振毅、何任平分│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別頭戴頭套、手戴手套│            │抗拒,而取他│
 │    │        │              │      │持上開西瓜刀,鄭儒澤│            │人之物,處有│
 │    │        │              │      │則頭戴頭套、手戴手套│            │期徒刑陸年陸│
 │    │        │              │      │持上開銀色手槍進入上│            │月。扣案如附│
 │    │        │              │      │址,鄭儒澤為控制現場│            │表二編號1至3│
 │    │        │              │      │,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            │所示之物及未│
 │    │        │              │      │天花板射擊,陳成智、│            │扣案之西瓜刀│
 │    │        │              │      │賴振毅、何任平並控制│            │貳把、銀色手│
 │    │        │              │      │在場之人,以此強暴、│            │槍壹把,均沒│
 │    │        │              │      │脅迫方式,至使蔡玉瑄│            │收。        │
 │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鄭儒澤意圖為│
 │    │        │              │      │被害人所有置於桌上之│            │自己不法之所│
 │    │        │              │      │現金約2 萬元、金項鍊│            │有,結夥三人│
 │    │        │              │      │1 條等物,得手後旋即│            │以上、攜帶兇│
 │    │        │              │      │由甯守成駕駛上開車輛│            │器,以強暴、│
 │    │        │              │      │離去,並將所得財物由│            │脅迫至使不能│
 │    │        │              │      │陳成智等人與「阿川」│            │抗拒,而取他│
 │    │        │              │      │朋分花用。          │            │人之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年陸│
 │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至3│
 │    │        │              │      │                    │            │所示之物及未│
 │    │        │              │      │                    │            │扣案之西瓜刀│
 │    │        │              │      │                    │            │貳把、銀色手│
 │    │        │              │      │                    │            │槍壹把,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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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鄭儒澤  │於96年7 月3 日│楊明偉│鄭儒澤前因與楊明偉有│刑法第330 條│鄭儒澤意圖為│
 │    │許宏義  │下午6 時許,在│      │債務糾紛,然楊明偉避│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范姜智暐│桃園縣蘆竹鄉南│      │不見面,而於96年7 月│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黃文德  │崁交流道下    │      │3 日前某日,鄭儒澤自│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阿廷」│              │      │許宏義處得知楊明偉欲│盜罪        │器,以強暴、│
 │    │「阿土」│              │      │販賣500公克K他命,竟│            │脅迫至使不能│
 │    │        │              │      │與許宏義、范姜智瑋與│            │抗拒,而取他│
 │    │        │              │      │黃文德、「阿廷」、「│            │人之物,處有│
 │    │        │              │      │阿土」等人基於意圖為│            │期徒刑陸年。│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未扣案之西瓜│
 │    │        │              │      │絡,於96年7 月3 日下│            │刀壹把沒收之│
 │    │        │              │      │午6 時許,推由許宏義│            │。          │
 │    │        │              │      │向楊明偉佯稱有人要購│            │許宏義意圖為│
 │    │        │              │      │買K 他命,即由許宏義│            │自己不法之所│
 │    │        │              │      │駕車搭載楊明偉攜帶50│            │有,結夥三人│
 │    │        │              │      │0 公克K 他命至桃園縣│            │以上、攜帶兇│
 │    │        │              │      │蘆竹鄉○○○○道下之│            │器,以強暴、│
 │    │        │              │      │約定地點,再由鄭儒澤│            │脅迫至使不能│
 │    │        │              │      │、范姜智暐、黃文德、│            │抗拒,而取他│
 │    │        │              │      │「阿廷」、「阿土」搭│            │人之物,累犯│
 │    │        │              │      │乘另一輛車至上開約定│            │,處有期徒刑│
 │    │        │              │      │地點,隨即由黃文德、│            │陸年陸月。未│
 │    │        │              │      │范姜智暐佯裝買家進入│            │扣案之西瓜刀│
 │    │        │              │      │楊明偉搭乘之車輛後座│            │壹把沒收之。│
 │    │        │              │      │後,范姜智瑋即徒手扣│            │范姜智瑋意圖│
 │    │        │              │      │住楊明偉脖子,黃文德│            │為自己不法之│
 │    │        │              │      │則持西瓜刀1 把(未扣│            │所有,結夥三│
 │    │        │              │      │案)架住許宏義脖子,│            │人以上、攜帶│
 │    │        │              │      │「阿廷」、「阿土」並│            │兇器,以強暴│
 │    │        │              │      │上前將許宏義、楊明偉│            │、脅迫至使不│
 │    │        │              │      │拉下車,以此強暴、脅│            │能抗拒,而取│
 │    │        │              │      │迫方式,至使楊明偉不│            │他人之物,處│
 │    │        │              │      │能抗拒,而強取楊明偉│            │有期徒刑陸年│
 │    │        │              │      │置於車內置物箱之K 他│            │。未扣案之西│
 │    │        │              │      │命500 公克。得手後,│            │瓜刀壹把沒收│
 │    │        │              │      │「阿廷」、「阿土」、│            │之。        │
 │    │        │              │      │黃文德、范姜智瑋4 人│            │            │
 │    │        │              │      │隨即將該車開走,而鄭│            │            │
 │    │        │              │      │儒澤亦駕車隨「阿廷」│            │            │
 │    │        │              │      │等人之車輛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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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謝東曇  │於96年8 月19日│張國營│謝東曇、李承洪、林景│刑法第330 條│謝東曇意圖為│
 │    │李承洪  │0 時許,在桃園│朱家興│晟、甲○○等人基於意│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林景晟  │縣楊梅鎮高榮里│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甲○○  │北高山頂46之2 │      │意聯絡,於96年8 月19│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        │號「貞鴻」貨櫃│      │日0 時許,由謝東曇駕│盜罪        │器,以強暴、│
 │    │        │屋檳榔攤內    │      │駛車號KY-6385 號自小│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客車(由謝東曇向不知│            │抗拒,而取他│
 │    │        │              │      │情之友人林后軒借用,│            │人之物,處有│
 │    │        │              │      │並懸掛7G-8260 號車牌│            │期徒刑陸年陸│
 │    │        │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月。扣案如附│
 │    │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表二編號4至6│
 │    │        │              │      │4 至5 所示之開山刀及│            │所示之物,均│
 │    │        │              │      │仿克拉克改造手槍(為│            │沒收。      │
 │    │        │              │      │謝東曇所有,經鑑定不│            │李承洪意圖為│
 │    │        │              │      │具殺傷力),共同前往│            │自己不法之所│
 │    │        │              │      │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            │有,結夥三人│
 │    │        │              │      │高山造頂46之2 號「貞│            │以上、攜帶兇│
 │    │        │              │      │鴻」櫃屋檳榔攤附近,│            │器,以強暴、│
 │    │        │              │      │伺機尋找強盜之地點,│            │脅迫至使不能│
 │    │        │              │      │見上開檳榔攤內有人正│            │抗拒,而取他│
 │    │        │              │      │在把玩象棋,認有機可│            │人之物,處有│
 │    │        │              │      │趁,4 人即分戴頭套,│            │期徒刑陸年陸│
 │    │        │              │      │由謝東曇、李承洪、林│            │月。扣案如附│
 │    │        │              │      │景晟分別持上開開山刀│            │表二編號4 至│
 │    │        │              │      │,甲○○則持上開仿克│            │6 所示之物,│
 │    │        │              │      │拉克改造手槍進入該檳│            │均沒收。    │
 │    │        │              │      │榔攤內,喝令在場之人│            │林景晟意圖為│
 │    │        │              │      │不准動,以此強暴、脅│            │自己不法之所│
 │    │        │              │      │迫方式,至使張國營、│            │有,結夥三人│
 │    │        │              │      │朱家興及其友人等人不│            │以上、攜帶兇│
 │    │        │              │      │能抗拒,而強取置於桌│            │器,以強暴、│
 │    │        │              │      │上及被害人衣服口袋內│            │脅迫至使不能│
 │    │        │              │      │之現金約5 、6 萬元,│            │抗拒,而取他│
 │    │        │              │      │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人之物,處有│
 │    │        │              │      │,於行經東西向快速道│            │期徒刑陸年陸│
 │    │        │              │      │路時不慎發生車禍,4 │            │月。扣案如附│
 │    │        │              │      │人即棄車逃逸,經警於│            │表二編號4 至│
 │    │        │              │      │車內扣得開山刀3 把(│            │6所 示之物,│
 │    │        │              │      │含刀鞘1 個)、頭套3 │            │均沒收。    │
 │    │        │              │      │頂,嗣後4 人並將所得│            │甲○○意圖為│
 │    │        │              │      │款項朋分花用。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有,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攜帶兇│
 │    │        │              │      │                    │            │器,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取他│
 │    │        │              │      │                    │            │人之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年陸│
 │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4 至│
 │    │        │              │      │                    │            │6所 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四 │陳成智  │於96年9 月15日│林麗蘭│陳成智、徐志豪、甯守│刑法第330 條│陳成智意圖為│
 │    │徐志豪  │13時許,在臺北│      │成、吳振豪等人基於意│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吳振豪  │縣樹林市○○路│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甯守成  │之工地福利社  │      │意聯絡,於96年9 月15│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        │              │      │日13時許,由陳成智提│盜罪        │器,以強暴、│
 │    │        │              │      │供強盜地點之情資及犯│            │脅迫至使不能│
 │    │        │              │      │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抗拒,而取他│
 │    │        │              │      │1 至3 所示之物、未扣│            │人之物,處有│
 │    │        │              │      │案之西瓜刀1 把及其父│            │期徒刑陸年陸│
 │    │        │              │      │親所有之車號7G-9157 │            │月。扣案如附│
 │    │        │              │      │號自小客車,再由徐志│            │表二編號1至3│
 │    │        │              │      │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            │所示之物及未│
 │    │        │              │      │同甯守成、吳振豪前往│            │扣案之西瓜刀│
 │    │        │              │      │臺北縣樹林市○○路之│            │壹把,均沒收│
 │    │        │              │      │工地福利社外,並推由│            │。          │
 │    │        │              │      │甯守成、吳振豪分戴頭│            │徐志豪意圖為│
 │    │        │              │      │套、手戴手套持客觀上│            │自己不法之所│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            │有,結夥三人│
 │    │        │              │      │瓜刀,進入該福利社內│            │以上、攜帶兇│
 │    │        │              │      │,喝令在場之店員林麗│            │器,以強暴、│
 │    │        │              │      │蘭及顧客不准動,以此│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強暴、脅迫方式,至使│            │抗拒,而取他│
 │    │        │              │      │林麗蘭及該福利社內之│            │人之物,處有│
 │    │        │              │      │顧客不能抗拒,而強取│            │期徒刑陸年。│
 │    │        │              │      │置於抽屜內之現金約30│            │扣案如附表二│
 │    │        │              │      │,000元,得手後,旋即│            │編號1 至3所 │
 │    │        │              │      │由徐志豪駕駛上開自小│            │示之物及未扣│
 │    │        │              │      │客車搭載甯守成、吳振│            │案之西瓜刀壹│
 │    │        │              │      │豪逃逸,並將得款由徐│            │把,均沒收。│
 │    │        │              │      │志豪等人與陳成智朋分│            │吳振豪意圖為│
 │    │        │              │      │花用。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有,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攜帶兇│
 │    │        │              │      │                    │            │器,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取他│
 │    │        │              │      │                    │            │人之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 至3所 │
 │    │        │              │      │                    │            │示之物及未扣│
 │    │        │              │      │                    │            │案之西瓜刀壹│
 │    │        │              │      │                    │            │把,均沒收。│
 ├──┼────┼───────┼───┼──────────┼──────┼──────┤
 │ 五 │陳成智  │於96年10月11日│古彩鈺│陳成智、謝東曇、賴振│刑法第330 條│陳成智意圖為│
 │    │謝東曇  │23時10分許,在│      │毅、李承洪、林景晟及│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賴振毅  │桃園縣楊梅鎮高│      │「阿川」等人基於意圖│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李承洪  │榮里北高山頂42│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林景晟  │之2 號貨櫃屋檳│      │聯絡,於96年10月11日│盜罪        │器,以強暴、│
 │    │「阿川」│榔攤          │      │23時10分許,由「阿川│            │脅迫至使不能│
 │    │        │              │      │」提供強盜地點之情資│            │抗拒,而取他│
 │    │        │              │      │,再推由賴振毅駕車搭│            │人之物,處有│
 │    │        │              │      │載陳成智、謝東曇、李│            │期徒刑陸年陸│
 │    │        │              │      │承洪、林景晟等人,攜│            │月。扣案如附│
 │    │        │              │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表二編號1至6│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 、4 │            │所示之物,均│
 │    │        │              │      │、5 所示之西瓜刀、開│            │沒收。      │
 │    │        │              │      │山刀及仿克拉克改造手│            │謝東曇意圖為│
 │    │        │              │      │槍1 枝(為謝東曇所有│            │自己不法之所│
 │    │        │              │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有,結夥三人│
 │    │        │              │      │,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            │以上、攜帶兇│
 │    │        │              │      │鎮高榮里北高山頂42之│            │器,以強暴、│
 │    │        │              │      │2號 貨櫃屋檳榔攤外,│            │脅迫至使不能│
 │    │        │              │      │由賴振毅在外把風,而│            │抗拒,而取他│
 │    │        │              │      │由陳成智、李承洪、林│            │人之物,處有│
 │    │        │              │      │景晟4 人分別頭帶頭套│            │期徒刑陸年陸│
 │    │        │              │      │、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            │月。扣案如附│
 │    │        │              │      │刀、開山刀,謝東曇則│            │表二編號1 至│
 │    │        │              │      │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持│            │6 所示之物,│
 │    │        │              │      │上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            │均沒收。    │
 │    │        │              │      │,進入該檳榔攤內,喝│            │賴振毅意圖為│
 │    │        │              │      │令在場之店員古彩鈺及│            │自己不法之所│
 │    │        │              │      │打麻將之人不准動,以│            │有,結夥三人│
 │    │        │              │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            │以上、攜帶兇│
 │    │        │              │      │使古彩鈺及在該檳榔攤│            │器,以強暴、│
 │    │        │              │      │內打麻將之人不能抗拒│            │脅迫至使不能│
 │    │        │              │      │,而強取置於桌上及被│            │抗拒,而取他│
 │    │        │              │      │害人衣服口袋內之現金│            │人之物,處有│
 │    │        │              │      │約5 萬多元及行動電話│            │期徒刑陸年陸│
 │    │        │              │      │2支 ,得手後,旋即由│            │月。扣案如附│
 │    │        │              │      │賴振毅駕車搭載陳成智│            │表二編號1 至│
 │    │        │              │      │、謝東曇、李承洪、林│            │6 所示之物,│
 │    │        │              │      │景晟逃逸,並將所得財│            │均沒收。    │
 │    │        │              │      │物由陳成智等人與「阿│            │李承洪意圖為│
 │    │        │              │      │川」朋分花用。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有,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攜帶兇│
 │    │        │              │      │                    │            │器,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取他│
 │    │        │              │      │                    │            │人之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年陸│
 │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
 │    │        │              │      │                    │            │6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林景晟意圖為│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有,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攜帶兇│
 │    │        │              │      │                    │            │器,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取他│
 │    │        │              │      │                    │            │人之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年陸│
 │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
 │    │        │              │      │                    │            │6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六 │陳成智  │於96年10月13日│許炳辰│陳成智、謝東曇、賴振│刑法第330 條│陳成智意圖為│
 │    │謝東曇  │23時30分許,在│      │毅、何任平、甯守成及│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賴振毅  │桃園縣平鎮市文│      │「阿川」基於意圖為自│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何任平  │化街8 巷16弄2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甯守成  │號之超商2 樓  │      │,於96年10月13日下午│盜罪        │器,以強暴、│
 │    │「阿川」│              │      │11時30分許,由「阿川│            │脅迫至使不能│
 │    │        │              │      │」提供在桃園縣平鎮市│            │抗拒,而取他│
 │    │        │              │      │文化街8 巷16弄2 號之│            │人之物,處有│
 │    │        │              │      │超商2 樓有人打麻將,│            │期徒刑陸年陸│
 │    │        │              │      │可以前往強盜財物之情│            │月。扣案如附│
 │    │        │              │      │資,即由謝東曇駕車搭│            │表二編號1至6│
 │    │        │              │      │載陳成智、賴振毅、何│            │所示之物,均│
 │    │        │              │      │任平、甯守成等人,攜│            │沒收。      │
 │    │        │              │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謝東曇意圖為│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 、4 │            │自己不法之所│
 │    │        │              │      │5 所示之西瓜刀、開山│            │有,結夥三人│
 │    │        │              │      │刀及仿克拉克改造手槍│            │以上、攜帶兇│
 │    │        │              │      │1枝 (為謝東曇所有,│            │器,以強暴、│
 │    │        │              │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共同前往上址之超商外│            │抗拒,而取他│
 │    │        │              │      │,由謝東曇在外把風,│            │人之物,處有│
 │    │        │              │      │而由陳成智、賴振毅、│            │期徒刑陸年陸│
 │    │        │              │      │甯守成、何任平4 人分│            │月。扣案如附│
 │    │        │              │      │別頭帶頭套、手戴手套│            │表二編號1 至│
 │    │        │              │      │持上開西瓜刀、開山刀│            │6 所示之物,│
 │    │        │              │      │及克拉克改造手槍進入│            │均沒收。    │
 │    │        │              │      │該超商2 樓內,喝令許│            │賴振毅意圖為│
 │    │        │              │      │炳辰及在場打麻將之人│            │自己不法之所│
 │    │        │              │      │不准動,以此強暴、脅│            │有,結夥三人│
 │    │        │              │      │迫方式,至使許炳辰及│            │以上、攜帶兇│
 │    │        │              │      │在該超商2 樓打麻將之│            │器,以強暴、│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置│            │脅迫至使不能│
 │    │        │              │      │於桌上及被害人衣服口│            │抗拒,而取他│
 │    │        │              │      │袋內之現金約10萬元,│            │人之物,處有│
 │    │        │              │      │得手後,旋即由謝東曇│            │期徒刑陸年陸│
 │    │        │              │      │駕車搭載陳成智、賴振│            │月。扣案如附│
 │    │        │              │      │毅、何任平、甯守成逃│            │表二編號1 至│
 │    │        │              │      │逸,並將所得財物由陳│            │6 所示之物,│
 │    │        │              │      │成智等人與「阿川」朋│            │均沒收。    │
 │    │        │              │      │分花用。            │            │            │
 ├──┼────┼───────┼───┼──────────┼──────┼──────┤
 │ 七 │陳成智  │於96年10月20日│陳運珍│陳成智、謝東曇、林景│刑法第330 條│陳成智意圖為│
 │    │謝東曇  │凌晨1 時40分許│      │晟、甯守成、何任平等│第1 項之結夥│自己不法之所│
 │    │林景晟  │,在桃園縣平鎮│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三人以上、攜│有,結夥三人│
 │    │甯守成  │市○○○路112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帶兇器加重強│以上、攜帶兇│
 │    │何任平  │號之「小黑檳榔│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40│盜罪        │器,以強暴、│
 │    │        │攤」          │      │分許,謝東曇得知在桃│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園縣平鎮市○○○路11│            │抗拒,而取他│
 │    │        │              │      │2 號之「小黑檳榔攤」│            │人之物,處有│
 │    │        │              │      │內有人正在打麻將,可│            │期徒刑陸年陸│
 │    │        │              │      │以前往強盜,即由甯守│            │月。扣案如附│
 │    │        │              │      │成駕車搭載陳成智、謝│            │表二編號1至6│
 │    │        │              │      │東曇、林景晟、何任平│            │所示之物,均│
 │    │        │              │      │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            │沒收。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            │謝東曇意圖為│
 │    │        │              │      │編號1 、4 、5 所示之│            │自己不法之所│
 │    │        │              │      │西瓜刀、開山刀及仿克│            │有,結夥三人│
 │    │        │              │      │拉克改造手槍(為謝東│            │以上、攜帶兇│
 │    │        │              │      │曇所有,經鑑定不具殺│            │器,以強暴、│
 │    │        │              │      │傷力),共同前往上址│            │脅迫至使不能│
 │    │        │              │      │檳榔攤外,由甯守成在│            │抗拒,而取他│
 │    │        │              │      │車上把風,而由陳成智│            │人之物,處有│
 │    │        │              │      │、謝東曇、何任平、林│            │期徒刑陸年陸│
 │    │        │              │      │景晟4 人分別頭帶頭套│            │月。扣案如附│
 │    │        │              │      │、手戴手套持上開西瓜│            │表二編號1 至│
 │    │        │              │      │刀、開山刀及仿克拉克│            │6 所示之物,│
 │    │        │              │      │改造手槍進入該檳榔攤│            │均沒收。    │
 │    │        │              │      │內,喝令陳運珍及在場│            │林景晟意圖為│
 │    │        │              │      │打麻將之人不准動,以│            │自己不法之所│
 │    │        │              │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            │有,結夥三人│
 │    │        │              │      │使陳運珍及在該檳榔攤│            │以上、攜帶兇│
 │    │        │              │      │內打麻將之人不能抗拒│            │器,以強暴、│
 │    │        │              │      │,而強取置於桌上及被│            │脅迫至使不能│
 │    │        │              │      │害人衣服口袋內之現金│            │抗拒,而取他│
 │    │        │              │      │約4000元,得手後,旋│            │人之物,處有│
 │    │        │              │      │即由甯守成駕車搭載陳│            │期徒刑陸年陸│
 │    │        │              │      │成智、謝東曇、林景晟│            │月。扣案如附│
 │    │        │              │      │、何任平逃逸,並將所│            │表二編號1 至│
 │    │        │              │      │得財物由被告陳成智等│            │6 所示之物,│
 │    │        │              │      │5人朋分花用。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1  │西瓜刀                │1 把                │於被告陳成智處扣得  │
├──┼───────────┼──────────┤                    │
│ 2  │頭套                  │4 頂                │                    │
├──┼───────────┼──────────┤                    │
│ 3  │手套                  │5 隻                │                    │
├──┼───────────┼──────────┼──────────┤
│ 4  │開山刀                │3 把(含刀鞘1 個)  │於被告謝東曇處扣得  │
├──┼───────────┼──────────┤                    │
│ 5  │仿克拉克改造手槍      │1 把                │                    │
├──┼───────────┼──────────┤                    │
│ 6  │頭套                  │3 頂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衛生紙                │1張                 │於被告陳成智處扣得  │
├──┼───────────┼──────────┤                    │
│ 2  │牛仔褲                │1件                 │                    │
├──┼───────────┼──────────┤                    │
│ 3  │黑色上衣              │1件                 │                    │
├──┼───────────┼──────────┤                    │
│ 4  │球棒                  │1支                 │                    │
├──┼───────────┼──────────┤                    │
│ 5  │行動電話              │1支                 │                    │
├──┼───────────┼──────────┼──────────┤
│ 6  │無線電                │2支                 │於被告賴振毅處扣得  │
├──┼───────────┼──────────┤                    │
│ 7  │海綿條                │1條                 │                    │
├──┼───────────┼──────────┤                    │
│ 8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                    │
├──┼───────────┼──────────┼──────────┤
│ 9  │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      │於被告謝東曇處扣得  │
├──┼───────────┼──────────┤                    │
│ 10 │復進簧                │2條                 │                    │
├──┼───────────┼──────────┤                    │
│ 11 │復進簧桿              │1條                 │                    │
├──┼───────────┼──────────┤                    │
│ 12 │彈匣                  │5個                 │                    │
├──┼───────────┼──────────┤                    │
│ 13 │92手槍滑套            │1個                 │                    │
├──┼───────────┼──────────┤                    │
│ 14 │彈殼                  │2顆                 │                    │
├──┼───────────┼──────────┤                    │
│ 15 │背包                  │1個                 │                    │
├──┼───────────┼──────────┼──────────┤
│ 1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於被告鄭儒澤處扣得  │
├──┼───────────┼──────────┼──────────┤
│ 1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於被告林景晟處扣得  │
├──┼───────────┼──────────┼──────────┤
│ 18 │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      │於被告李承洪處扣得  │
├──┼───────────┼──────────┼──────────┤
│ 1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於被告徐志豪處扣得  │
├──┼───────────┼──────────┼──────────┤
│ 2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於被告吳振豪處扣得  │
├──┼───────────┼──────────┼──────────┤
│ 2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於被告黃文廷處扣得  │
├──┼───────────┼──────────┤                    │
│ 22 │開山刀                │1把                 │                    │
├──┼───────────┼──────────┼──────────┤
│ 23 │筆記本                │1本                 │於被告范姜智瑋處扣得│
├──┼───────────┼──────────┼──────────┤
│ 24 │黑色筆記本            │1本                 │於被告甲○○處扣得  │
├──┼───────────┼──────────┼──────────┤
│ 2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於共犯甯守成處扣得  │
├──┼───────────┼──────────┼──────────┤
│ 26 │木製球棒              │1支                 │於共犯何任平處扣得  │
├──┼───────────┼──────────┤                    │
│ 2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                    │
├──┼───────────┼──────────┤                    │
│ 28 │制式霰彈              │4 顆(不含具殺傷力之│                    │
│    │                      │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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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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