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於民國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竹北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上開2 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而㈠於95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以其不知情之妻彭逸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之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1 至0.2 公克)予乙○○;㈡於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8 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或桃園縣龍潭鄉○○路39號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其中1 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1 公克)予乙○○。嗣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49 巷25弄43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經乙○○施用剩餘、其內尚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第6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妻彭逸惠所有之門號,且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即在其岳家住處巷口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36、37頁,偵查卷第3 、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上開門號固為伊妻彭逸惠所使用,但伊並未使用,且伊係在96年3 月間彭逸惠入監服刑後,才代為保管上開門號,並未以上開門號與乙○○通話過云云(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第25、62頁,本院卷第34、36、37頁,96年度偵字第11020 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1據證人乙○○於本案查獲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警詢中陳稱:伊所吸食之毒品都是向1 位男子取得,伊都叫該名男子「大哥」(即「阿兄」,台語),該名男子就是住在桃園龍潭鄉○○路上,就是警方所提示檔案照片所示男子(即甲○○,63年3 月9 日,Z000000000號),伊與甲○○是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9號之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認識,伊平常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確定伊在95年12月7 日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晚上7 時許至8 時許的時段,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中豐路口,當天伊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他約好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伊隨即騎乘機車行經龍潭大池旁之神龍路接中正路,經過陸軍總部,到達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另一次伊確定是在95年12月15日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在晚上7 時至8 時許的時段,伊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亦約好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伊一樣行經上開路線,到達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1 公克),伊與甲○○約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5巷口交易,是因為甲○○曾進入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38弄18號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被伊撞見,所以每次都約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2於96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跟甲○○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都沒有付錢給甲○○,甲基安非他命是甲○○請伊吸食的,平常伊都叫甲○○「大哥」,伊平常會以公共電話或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打電話過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由甲○○接聽,伊與甲○○平均約1 個月就見1 次面,伊因為常去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遇到甲○○時,甲○○如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會請伊施用,甲○○拿很多次給伊施用,伊在警詢中稱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15日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2 次時間是確實的,但地點伊不確定,因為伊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除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外,還有在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3於96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供毒品給伊的就是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照片(即偵查卷第52頁所示甲○○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當庭拍攝之上半身正面與側面照片)上所示之人,此人就是甲○○,但伊不是向他買,而是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金錢交易,伊是以手機或公共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伊打電話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甲○○接聽的,不曾由他老婆接聽,每次伊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都是1 小包,甲○○確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頁);4於96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甲○○,甲○○都叫伊「阿弟」,伊都叫甲○○「阿兄」(台語),伊有時候遇到甲○○時,他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並沒有跟伊收錢,伊因為以前下班後跑到電動店打電動,常常與甲○○見面,甲○○沒有代幣會向伊借,就是這樣認識他的,甲○○沒告訴伊他姓什麼,是後來伊被警察抓了,警察問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伊向警察說伊的毒品來源是1 位伊叫他「阿兄」之人,後來警察拿甲○○照片給伊指認,伊才知道他的名字叫甲○○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第47頁);5於97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見過在庭被告甲○○,伊都稱呼他「阿兄」(台語),伊有向甲○○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與甲○○有時候會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9號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碰面,伊幾乎1 個星期會去該店3 、4 次,故有時就在該處碰到甲○○,伊有時會直接打電話給甲○○與他聯絡,伊打電話給甲○○就是為了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15日有分別在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向甲○○各拿1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都沒有拿錢給他,其中,伊在95年12月7 日向阿兄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在當天晚上9 時13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49 巷25弄43號伊住處,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兄,聯繫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聯繫後,伊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向阿兄拿甲基安非他命,而95年12月15日伊向阿兄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地點可能是在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或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一定是這兩個地點中的一個,時間應該是在傍晚的時候,當天伊向阿兄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當天就回到桃園縣龍潭鄉○○路349 巷25弄43號住處,伊施用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用毒後就出門,再度回家時,就在門口被警察查獲,警察當天在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就是伊在95年12月7 日、95 年12月15日分別向阿兄所拿甲基安非他命這2 包伊用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審酌證人乙○○就稱呼被告「阿兄」、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為95年12月7 日、15日、地點乃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或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數量為每次均1 小包、彼間以上開門號聯繫等具體情節,前後詳述一致;再佐以證人乙○○始終明確指認毒品來源「阿兄」即係被告(見偵查卷第8 至9 、75至77頁,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第46至48頁),於審理時復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提供毒品之「阿兄」等節(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衡以被告、乙○○乃係分別於民國63年、71年出生之人,此有該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8頁),被告既較年長許多,且自外觀即能一眼望出,則乙○○逕以「阿兄」相稱,亦與常情無違;況乙○○既與被告素無怨隙,有被告警詢中自承:伊在龍潭街上看過乙○○,伊不認識乙○○,伊與乙○○並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據,復經多次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渠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相當可信。
㈡而本案交毒地點乃恰係被告當時居處巷口、行跡所及之電動遊戲場處所等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核與證人彭逸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以前有到米奇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去走動過,他在95年6 月間出獄後,就和伊一起住在伊母親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38弄18號住處,距離聖亭路約15分鐘的車程,隔壁條馬路就是民生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58頁),復有電子地圖2 紙、現場照片11幀、現場圖1 紙顯示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口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即係被告岳家住處巷口一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43、44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12月間,確曾由彭逸惠交由被告接聽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彭逸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彭逸惠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給伊的,已經好幾年了,95年12月間甲○○會接聽伊的上開門號電話,但他很少使用,那段期間幾乎都是伊在使用,伊不認識乙○○,伊不知道為何上開門號在95年12月間會與乙○○有電話通聯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審酌彭逸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虞,其所述被告曾接聽使用上開門號一節,應屬可信;而被告與彭逸惠雖均有持用上開門號,惟彭逸惠乃係女性,被告則為男性,乙○○既指明阿兄乃係男性,復指認被告之長相面貌在卷,業如前述,自無將同時持用該門號之彭逸惠誤為被告之可能,足認以上開門號與乙○○聯繫之人即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云云,即非可採。再衡諸乙○○與被告苟未有認識、聯繫,又焉能如此具體詳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毒地點係在被告當時居處巷口、行跡所及之電子遊藝場等與被告相關之個人資料;況乙○○與被告間既無仇恨怨隙,苟非自被告取得毒品,又豈有能前後一致詳陳具體情節以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實難想像,益徵乙○○所述被告轉讓毒品予伊之情節非虛而屬可信。
㈢再乙○○於95年12月7 日以前揭門號與被告聯繫後,即前往被告當時居處巷口之大漢文具事務用品社前取毒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詳細如前,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記載顯示,該門號於95年12月7 日21時13分、21時20分、21時25分許,確有先後3 次撥打予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與發話基地台位置即由桃園縣龍潭鄉○○路即乙○○住處附近向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即被告位於建國路之住處附近移動等節相符(民生路即係桃園縣龍潭鄉○○路195 巷38弄18號被告住處旁之隔壁條馬路,業經證人彭逸惠證述如前,且有本院卷第43、44 頁 之電子地圖所載民生路與建國路相互交岔等情可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3至47頁)。又乙○○於95年12月15 日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有警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節可資佐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偵查卷第9 、10之3 頁)。再乙○○於95 年12 月7 日、15日先後向被告取得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為警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所起獲(殘渣袋2 只),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5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及殘渣袋2 只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殘渣袋2 只,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GC/MS) 鑑定結果:其內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鑑識中心97年1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4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乙○○於為警查獲當時,即刻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干銀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均可佐證乙○○所證述之上情,應係實情。
㈣再細觀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偵查中當庭拍攝供乙○○指認之照片(計有正面半身照片、側面照片),其五官面貌清晰可見,與被告本人之面貌特徵完全相符,有本院卷第45頁所示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2 幀可資比對;乙○○復於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並證述伊與被告有多次見面、聯繫之接觸,且佐以交毒地點即係在被告當時居處巷口,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接聽使用等節,業如前述,乙○○應無將被告與他人誤認混淆之虞,渠對於被告之指認相當可信,亦如前述,是已足認被告乃係提供乙○○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訛。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稱:阿兄不是在庭被告云云,惟與前揭證述不符,已難採信,況經本院質以渠所稱之毒品來源「阿兄」究與被告有何特徵不同時,證人乙○○竟支吾其詞遲遲未能答覆(見本院卷第29頁),而端諸證人乙○○於審理時翻覆之情節:乙○○先於被告在庭時含糊其詞稱:在庭被告「好像不是」阿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且經被告同意,諭被告暫出庭外後,證人乙○○於隔離訊問時,即翔實陳述被告即係阿兄等情,嗣本院諭被告入庭提示證人筆錄供其閱覽,乙○○得知被告會經閱覽得悉其所言證詞後,即再含糊其詞改稱:伊每次看到在被告他都是坐在車內,伊沒有說阿兄就是被告,在庭被告好像不是阿兄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查證人乙○○既已在當庭目睹被告面貌後,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仍當庭指認被告就是阿兄,且其指認與偵查、警詢中指認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證人乙○○係在被告入庭後,經本院提示被告乙○○之證詞供被告對質時,知其所述遭被告得悉,唯恐得罪被告而為翻異之詞,已非可採;況觀以乙○○於改稱被告好像不是阿兄云云之情節,渠稱:伊每次看到阿兄時,阿兄都坐在車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卻又稱「阿兄」比被告略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既然乙○○每次見到阿兄均坐在車內,豈又能得悉阿兄之身高較被告略矮?簡直匪夷所思;經本院再以此相質後,其竟支吾其詞答稱:伊是用感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乙○○事後改稱被告並非阿兄云云,不可採信,自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查「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乃原判決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亦著有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1716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毛重約0.1 至0.2公克,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數量即5 公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衡情被告應無無償轉讓乙○○達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5 公克以上之理,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第2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上開更正後之罪名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使其充分防禦(見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無償轉讓之數量不多,暨其前有槍砲、竊盜、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同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2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扣案之殘渣袋2 只,均於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既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暨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共計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之。至被告持以與乙○○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犯本件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配偶彭逸惠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經證人彭逸惠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且該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