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不構成累犯):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2.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4.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5.上開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後,連同撤銷前開緩刑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
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其女友乙○○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0巷七樓之四之住處內,計畫爬窗侵入隔鄰即博愛路一七0巷七樓之二住戶行竊,遂要求乙○○至該戶按壓門鈴,試探結果,確認無人在家,應屬安全後(乙○○涉嫌幫助竊盜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稍後時間,徒手攀越隔鄰七樓之二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後,進入屋內翻找財物。旋甲○○在上址屋內搜尋財物之際,適逢住戶丙○○偕友人蕭育騏返家,留蕭育騏在該處大樓一樓大門口等待,獨自進入屋內房間取物,甲○○見狀,竟易其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趁丙○○不備之際,由後以屋內取得之毛巾矇住丙○○雙眼,再用屋內之吹風機電線綑住丙○○雙手,喝令陳女坐在椅子上不准張眼,並恫稱:「不聽的話,我會緊張,會拿刀殺妳」等語,致使丙○○不能抗拒,遂任甲○○在屋內搜刮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萬元、行動電話二支、身分證一張、上海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甲○○得手後,乃自丙○○屋內啟門離開,返回隔壁乙○○住處內,囑乙○○下樓,為其在路上隨機招攬由不知情之吳榮達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該處大樓門口等待,再由乙○○上樓返回屋內通知甲○○,二人分頭搭乘電梯及步行下樓。旋乙○○先行下樓上車,甲○○則在走至一樓大門口時,恰逢丙○○已自行掙脫綁縛下樓,在大樓門口向蕭育騏求助,甲○○見情形不對,乃先發制人,將手中洗劫陳女所得之皮包擲向蕭育騏(傷害蕭育騏部分未據告訴),趁蕭某閃避之際奪門而出,搭上吳榮達在該處路邊等待之計程車後,與乙○○逃離現場。
三、稍後,甲○○為擺脫警員追蹤,乃指示吳榮達在桃園市○○路附近停車,帶同乙○○下車後,與乙○○徒步行至新興街二十九號前,偶然發現黃三郎所有之HYZ—七五六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漏未取下,在旁之車主黃三郎則又不甚注意周遭情況,認有機可乘,為取得該車作為逃亡工具起見,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囑乙○○先行通過黃三郎停車處,甲○○自己則放慢腳步,覷準黃三郎不備之際,即加速跳上該重機車後將車發動,不顧黃三樓在後呼叫,逕自加速駛前,接載乙○○後逃離現場,而搶奪上開重機車。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附載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二號附近時,偶然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心虛之際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甲○○隨即起身攀牆逃離現場,乙○○則當場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丙○○、黃三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渠等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關案情,且所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二人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又各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案情,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交叉詰問,其採證過程亦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丙○○二人此部分指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蕭育騏、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其二人在偵查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案情,其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除同意引用為證據外,亦未再聲請傳喚蕭育騏二人到庭作證,可認為已放棄反對詢問權之行使,其二人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經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蕭育騏二人之證詞,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含人證、物證等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囑乙○○前去隔鄰即桃園市○○路一七0巷七樓之二之住戶撳按門鈴,確定屋內無人後獨自攀窗入內,而在搜尋財物時適逢屋主丙○○返家,乃使用毛巾矇住丙○○雙眼,並以吹風機電線綁住陳女雙手後,強盜屋內財物,惟在其下樓欲出大門時,又巧遇陳女脫困,在該處向友人蕭育騏求助,為脫逃起見,乃將手中贓物擲向蕭育騏,趁勢奪路而逃,之後,為能擺脫警員追蹤起見,又在新興街騎走黃三郎之HYZ—七五六號重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看到機車上面有插鑰匙,旁邊沒有人,而伊騎走機車時,也沒有聽到車主喊叫,所以伊騎走機車,應該僅構成竊盜罪云云。
三、被訴強盜部分:
(一)經查,被告如何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路一七0巷七樓之四住處內,先透過乙○○確認隔鄰即七樓之二住戶無人在家後,獨自攀窗入內行竊,而在該處搜尋財物之際,適逢屋主丙○○返家,被告乃使用毛巾矇住丙○○雙眼,並以吹風機電線綁住陳女雙手後,強盜屋內財物,惟在其得手後下樓欲出大門時,又巧遇陳女脫困,在該處向友人蕭育騏求助,為逃脫起見,乃將手中贓物擲向蕭育騏,趁勢奪路而逃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與證人蕭育騏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因丙○○指引,欲逮捕被告,惟遭被告逃脫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所託,至隔鄰丙○○住處試探無人後,目睹被告攀窗入內行竊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亦均相符,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被告綑綁丙○○所用之毛巾、吹風機電線照片各一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頁至第一0六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強盜與竊盜,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竊盜犯在同一盜所先後竊得部分財物後,繼續其一貫行竊時,雖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盜,乃僅犯意之昇高,而只應論以強盜一罪」、「強盜與竊盜,固僅係取得財物手段有所不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軒輊,故行竊尚未得手時,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僅成立強盜罪(下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初始雖係以竊盜之意,攀窗進入丙○○住處行竊,惟其在行竊時適逢丙○○返家,遂以毛巾矇住丙○○雙眼,再接續以吹風機之電線綁住丙○○雙手,進而搜刮屋內財物後離去,已見前述,顯然被告在丙○○入屋後,繼續其原先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使用前述強暴方法,使丙○○不能抗拒後搜刮陳女財物,而變更竊盜手段為強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強盜,而非竊盜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訴搶奪部分:
(一)證人黃三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載我妻子到新興街洗牙齒,我將機車停在路邊等待,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我就站在離車一、兩步的距離,這時我看到一個人慢慢走向我,走近我的機車時猛然靠過來,坐上我的車,發動我的車子,加速油門駛去,我在後面追趕,但追不上。(下略)」等語,在本院審理時除大致為相同證述外,並補稱:「我看到一個人匆匆忙忙跑過來騎上我的機車,我馬上喊說『偷牽車』,接著我邊喊邊追(餘略)」、「甲○○跑過來就馬上上車把機車發動,我上前要抓我的機車,但是沒有抓到,只差一點」等語(偵查卷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在被告洗劫丙○○財物後,與被告一路逃至桃園市○○街時,被告將其支開,隨即騎乘一部機車前來接載,稍後二人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市○○街二十二號附近偶然為警查獲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此外,並有黃三郎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即被告亦坦承在強盜丙○○財物後,與乙○○逃至桃園市○○街二十九號前時,未經黃三郎同意,而擅自騎走黃三郎之HYZ—七五六號重機車之事實,據此,足認黃三郎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所為,就被害人部分,被告既係當著被害人面前或被害人轉身取物之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行動電話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行動電話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餘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由前述黃三郎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利用黃三郎不備之際,在黃三郎面前藉其不法腕力之實施,逕行騎去黃三郎之機車後加速逃離,而公然攫取黃某財物,此非趁黃三郎不知不覺間取去其財物之竊盜行為可比,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搶奪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伊看到機車上面有插鑰匙,旁邊沒有人,而伊騎走機車時,也沒有聽到車主喊叫,所以伊騎走機車,應該僅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趁黃三郎不備之際,公然騎走黃三郎之機車,斯時黃三郎不僅立在機車附近幾步距離,且於目睹被告將車騎走時,出手拉車並隨後一路追趕、叫喊,此經黃三郎指述如前,而衡諸黃三郎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故意誇大案情之必要,其詞應無不可信之理,且若被告確係在觀察機車周遭無人後始下手竊車,衡情似應從容離去,以避免引人注意,焉需如黃三郎所述,先緩步接近機車後,再突然跳上機車將之駛離?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亦可認定。
五、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攀窗進入丙○○屋內後,強盜丙○○財物,係逾越安全設備強盜。核被告甲○○所為,就強盜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逾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就搶奪黃三郎機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不相同,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可以分別評價,且被告在強盜丙○○財物時,應無可能預見稍後將搶奪黃三郎之機車,足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強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在外,案發時猶在假釋期間,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仍不知悔改,竟又覬覦鄰居財物,鋌而走險,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被告在爬窗行竊時適逢屋主丙○○返家,不知收斂,竟由偷變搶,綑綁丙○○後予以洗劫,不僅造成丙○○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及丙○○之人身自由與居住安寧,此後為防人追緝,又再隨機搶奪黃三郎之機車代步,犯罪手法可議,且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為昭然,猶幸丙○○、黃三郎二人均未受傷害,且被劫財物大致亦已追回,被告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及其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就被告強盜、搶奪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就強盜部分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用於綑綁丙○○所用之毛巾、吹風機電線係丙○○屋內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