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因竊盜、加重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犯行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