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月琴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上揭㈡㈢案件接續執行,陳月琴於90年1 月15日入監服刑,於91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㈨復於97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0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及之案件所處罪刑9 月接續執行,陳月琴於97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路○○段000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月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