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月琴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琴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㈥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㈦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㈥、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陳月琴明知江正財無工作收入,亦無從事與鐘乳石及佛像之相關買賣,可預見江正財於101 年3 月12日持有之鐘乳石及佛像(共價值約新臺幣82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楊永盛所有,遭江正財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號楊永盛住處所竊;江正財所涉竊盜罪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基於縱使牙保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江正財住處,為幫江正財銷售上開贓物,即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告知江正財有上開鐘乳石及佛像待售之事實,嗣後「小黑」即至上開江正財住處,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是核被告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已預見江正財所持有之鐘乳石及佛像係屬贓物,卻仍為之聯絡變賣換現之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楊永盛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