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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世昌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正財

      陳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第7408號、第9700號、第10966號、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壓力鉗、鐵剪、鐵鎚、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壓力鉗、鐵剪、鐵鎚、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陳月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正財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㈢等罪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等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月琴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 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等罪,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㈥、㈦2 罪,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正財竟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插入林延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該車得逞。嗣於翌日凌晨1 時8 分許,江正財駕駛竊得之該車搭載陳月琴,而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金龍路112 巷口,為林延兆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陳月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厚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

㈢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鄭俊仁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 ○0 號對面之菜園,徒手竊取鄭俊仁所有鐵絲網2 、3 捆、車用輪圈爐灶3 個及報廢之柴油引擎1個得逞。經江正財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㈣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楊永盛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翻越楊永盛住處之圍牆而進入庭院,持一字起子拆卸監視器2 個後,再持該一字起子破壞窗戶,而進入楊永盛住處內竊取木雕觀音像1 尊及鐘乳石1 個得逞,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江正財憶及已拆卸之監視器忘記取走,遂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搭乘由陳月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楊永盛上開住處,並由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庭院後,徒手將上揭已拆卸之監視器2 支自牆上拔下取走,再搭乘陳月琴所騎之機車離去(陳月琴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1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向友人陳運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之空屋,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壓力鉗、鐵剪、鐵鎚、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等,欲竊取該屋內之鋁門窗之際,遭人察覺並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撬、壓力鉗、鐵剪、鐵鎚、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雙等物。

㈥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西路3巷口,因見劉貴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即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後逃逸。嗣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經警查獲江正財另涉之毒品案件時,發現江正財持有上開車輛之鑰匙,始悉上情。

三、詎陳月琴亦仍不知悔改,與江正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由江正財所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見高朝萬所有之木板數塊放置於路邊,江正財即與陳月琴共同將其中之木板8 塊(長度均約170 公分,寬度則各約60公分)搬上該車而竊取之,並得逞後駕駛該車逃逸。嗣於101 年3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遭警發現該車為贓車而攔檢盤查,江正財因緊張致該車掉落於路旁之水溝,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陳月琴趁隙逃離現場,江正財則向員警自首本件竊取上開木板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正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月琴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月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江正財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正財就此部分之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延兆、王厚乾、楊永盛、鄭俊仁、陳運祺、夏金國及劉貴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0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卷第59至63頁、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2至24頁、101 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21、22頁、101 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第12、13頁、101 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第23至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卷第32至3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驗紀錄表、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100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卷第35至37、64、66至74、79、80頁、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5至27、30、37、38頁、101 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24至26、30至36頁、101 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第15、34至40、51至57頁、101 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第28、29、32、33、39頁、101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卷第26、28、29、40頁),復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正財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江正財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㈡另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被害人鄭俊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失竊之上揭物品係分2 次遭竊(參本院審易卷第50頁),然被害人鄭俊仁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即發現上揭物品係分2 次遭竊之情,又稱係於101 年3 月7 日即發現有物品遭竊(參101 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第12、13頁),但被告江正財係於101 年3 月11日方為本件竊盜犯行,復矢口否認係分2次竊取上揭物品,則被害人鄭俊仁之上揭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且顯有將該菜園遭竊之他件犯行與本件被告江正財之犯行相混淆之可能,尚難據以採信,是仍應認為被告江正財係1次竊取上揭物品,併以敘明。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9 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示(參本院審易卷第58、59頁),本件失竊現場並未裝設錄影監視系統,是公訴意旨所載係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江正財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江正財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月琴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並未與被告江正財共同搬運上開木板至被告江正財所竊得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正財有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竊取高朝萬所有放置於路邊之木板8 塊,並搬上該車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遭警攔檢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江正財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朝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8、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9 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6、27、30至33、37至39頁、本院審易卷第66 、68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正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101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攔檢盤查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被告陳月琴在車上,當警方攔查我時,被告陳月琴就跳車逃跑了。該車後車廂的8 塊木板是我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路邊竊取的。」、「我在101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盤查,我有載被告陳月琴,她跑走了,該車上的8 塊木板是我們在路邊載的,是我跟被告陳月琴一起徒手搬運,我們是臨時起意竊取木板。」、「我竊取上揭8 塊木板時被告陳月琴也在現場,她和我一起去竊取木板,我和被告陳月琴1 人1 邊將木板搬上車,因為被告陳月琴看到警察就跑掉了,所以沒有當場被查獲。」、「在101 年3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我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的產業道路,駕駛竊取的DG-7985 號自小貨車被警察攔查,當時車上還有被告陳月琴,我們是去大溪找朋友。在101 年3 月15日上午1 時許,我有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巷000 號前竊取8 塊木板,是臨時起意。剛開始我是徒手搬上車,後來我叫被告陳月琴下車一起搬,我有向被告陳月琴說要搬回家用。木板是1 堆放在草叢邊,我拿其中8 塊,每1 塊木板的長度大約170 公分,寬度大約60公分,都很重,需要其他人幫忙搬,一開始我可以自己搬,後來我累了,就叫被告陳月琴幫忙搬上車。警察攔查時,我跟警察追逐,該車就掉到水溝,被告陳月琴就開門逃逸。被告陳月琴開車門要逃離現場時,副佐有看到,且他有叫被告陳月琴的名字。」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9 、10、57、58、109 、110 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經核其供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被告江正財既已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衡情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陳月琴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必要,況此亦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9 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載「職與石門派出所附所長林永生於101 年3 月15日2 至4 時之時段執行巡邏勤務,至中正及新生路口時,發現1 台小貨車快速通過,因車型及車號疑似涉嫌多件竊案,即上車尾隨,該小貨車發現警方跟隨立即加速逃逸,警方跟隨並確認該車車號00-0000 號為失竊車輛。歹徒逃逸過程中因道路狹窄且車速過快,於轉彎時跌落水溝無法動彈,警方欲下車逮捕時,有1 名女子立即跳車逃逸,因天色灰暗且小路甚多,故追丟該名女子,副所長下車控制駕駛人,經詢問其姓名為江正財,並稱逃逸之女子為陳月琴。」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66、67頁),復與被告江正財之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江正財之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至被告江正財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翻稱是由1 人獨自將上開8 塊木板搬上上揭車輛而竊取之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4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然依被告江正財上開於審理期日中之證述及本案照片所示(參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68至70頁),可知該等木板體積甚大,重量非輕,自無可能僅由被告江正財獨立搬運,是可認被告江正財於準備程序中係為掩飾被告陳月琴之犯行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仍應以被告江正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之供述為可採。被告陳月琴徒空言否認本件犯行,自無足採。從而,被告陳月琴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正財共同竊取上揭8 塊木板之情,至屬明確。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 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江正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㈥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陳月琴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江正財與陳月琴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正財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成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居竊盜罪,然被告江正財既係由未關閉之楊永盛住處大門進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逾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江正財翻越楊永盛住處圍牆而進入行竊之行為,仍應成立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雖被告江正財前後共進入楊永盛住處行竊2 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被告江正財於第1 次行竊時即已將監視器2支拆卸,僅因忘記取走,方再度進入楊永盛住處竊取該2 支監視器,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參照上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江正財之前揭犯行,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江正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㈢等罪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等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月琴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 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等罪,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㈥、㈦2 罪,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就犯罪事實二㈢及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江正財係另案經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出此部分之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 年9 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參本院審易卷第58、59、66、67頁),被告江正財顯屬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江正財就犯罪事實二㈤之部分,持所攜帶之器具欲竊取鋁門窗,自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江正財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亦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害人楊永盛於101 年3 月12日即已發覺遭竊而報案(參101 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2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已於101 年3 月6 日經被害人王厚乾向警方報案(參101 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6頁),警方於受理楊永勝之報案後,在101 年3 月13日即已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並鎖定係由駕駛該車輛之人為本件竊案(參101 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26頁),故被告江正財於101 年3 月15日因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後,雖就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為自白(參101 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5 至10頁),然此時警方已發覺被告江正財之本件犯行,是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為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江正財、陳月琴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圖小利,竟先後為上揭竊盜犯行,且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江正財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尚稱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月琴猶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正財所犯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及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以及被告陳月琴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江正財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江正財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被告江正財所犯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既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即應由本院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江正財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㈣之犯行,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T 型扳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被告陳月琴所有,應予更正,參本院審易卷第3 頁)、鐵撬、壓力鉗、鐵剪、鐵鎚、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鑰匙各1 支及手套1 雙,既皆屬被告江正財所有,並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㈠、㈤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江正財所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㈣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