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廉成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廉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徐廉成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1 月19日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有期徒刑6 月2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後,於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字「縣」為贅字,應刪除。
㈢至被告徐廉成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案發距今已近半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