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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74號、第30332 號、97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1日,前揭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因減刑後刑期超過殘刑刑期而毋庸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5年11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民生號與民權路路口,見廖秀卿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HU-282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車未上鎖,即打開該車車門,並以原置於該車車內之鑰匙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再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段某處。嗣於96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始為警在上揭處所尋獲該車,經採集該車手煞車處之七星牌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6年6 月10日上午5 時許,行經丙○○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5 鄰18-5號之平日無人居住之空屋前,見該處大門未鎖,即由該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車庫地面上遺留之七星牌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97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257號前,見曾堂瑜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LX-025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車未上鎖,即打開該車車門,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把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之168 汽車旅館,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95年11月13日竊取車牌號碼HU-2829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並有證人范煌上、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及扣案之煙蒂1 根;㈡96年6 月10日竊取丙○○房屋部分,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幀、扣案之煙蒂1 根;㈢97年1 月17 日 竊取車牌號碼LX-0255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並有證人林金萍、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3幀 及扣案之鑰匙1 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上開3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事實欄二㈡於96年6 月10日竊取丙○○住處部分,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罪,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非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認歹徒由車庫旁鐵窗進入,該鐵窗遭破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由該鐵窗進入,是從未上鎖之門進入行竊等語。查被害人丙○○僅於假日始返回上開遭竊之房屋居住,係被害人上揭房屋之鄰居通知其上揭房屋遭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訛,而被害人並未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自不得以被害人之臆測,認定被告有破壞上揭鐵窗後侵入行竊之犯行;又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雖認案發現場之鐵窗遭破壞,歹徒係由該鐵窗進入行竊。然依該勘察紀錄表,僅能認定該鐵窗有遭破壞之情事,並無法認定破壞鐵窗之人即為被告,亦不能排除有第三人於被告之前破壞該鐵窗侵入該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破壞鐵窗並進入行竊一節,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惟公訴檢察官變更被告加重竊盜丙○○財物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公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仍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LX-0255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竊盜車牌號碼HU-2829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即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惟被告雖曾於92年間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距今已有數年,再就被告竊盜犯行之次數、犯罪手段、犯罪頻率而言,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認被告竊盜犯行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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