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刑於90年3 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3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罪刑,於95年11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定前開施用毒品2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過失傷害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6月29日再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6 鄰石磊3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為警於翌(16)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