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80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橋橋下,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已丟棄滅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W-975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於翌(10)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590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919-TR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將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懸掛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2919-TR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丙○○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五街街口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