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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7 月2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強十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0月15日)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吸食器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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