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揭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自94年8 月5 日起算,於95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 巷13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2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告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2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並衡以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2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