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7 月5 日設立登記起,擔任異崙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15樓之1 ,後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12樓,下稱異崙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明知異崙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連續以「異崙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294,500元之統一發票共94張,附表所示公司實際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共93張,銷售額總計67,254,700元,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總計3,362,73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辦登記業者柯長義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詢問時證述無訛,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 份、經濟部函1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融資,虛擬擴大營業額,而任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因此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不應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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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開立之 │提 出 申 報 之 發 票 扣 抵 明 細│
│ │ │ 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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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數│銷售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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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欣華科技有限公司 │65張│ 45,671,180│65張│ 45,671,180│ 2,283,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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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禾連有限公司 │28張│ 21,583,520│28張│ 21,583,520│ 1,07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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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造基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39,800│ 0張│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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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4張│ 67,294,500│93張│ 67,254,700│ 3,362,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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